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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1.23. 府訴字第0九五七二六九一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館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19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4509900號
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
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
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
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
不合法定程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於本市中山區○○街○○號建築物○○至○○樓騎樓及外牆
,因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市招:○○館),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10月19
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45099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營業人名稱
:○○館、負責人姓名:○○○……)於本市中山區○○街○○號建物○○至○○樓騎
樓及外牆未經申請擅自設置招牌廣告(市招:○○館)乙案……說明……三、經查旨揭
廣告物未經申請擅自設置,業已違反上開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 2項規定,請於文到10日
內依規定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逾期若仍未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即依建築法第95條之
3規定處以新臺幣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強制拆除。……」
。訴願人不服,於94年10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經查上開訴願書係影本,未蓋妥訴願人商號及負責人之印章,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遂以
94年11月 2日北市訴(亥)字第 09431038111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貴商號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乙案,請依說明所示辦理……說明……檢還貴商號前揭訴願
書影本 1份,請於文到20日內於訴願書上補蓋貴商號及負責人之印章,並載明負責人之
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後擲回本會,俾憑審議。」上開通知書函於94年11月 4日
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
不合法。另本案業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11月 8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32987600號函通知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並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館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本
局94年10月19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4509900號函所為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乙案……說
明……二、旨揭訴願乙案,本局於自我檢討結果,本案違規行為確非受處分人所為,原
處分對象有瑕疵,故同意撤銷原處分。」在案,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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