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1.23. 府訴字第0九五七二六九0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中心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16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4051200號
    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
      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
      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
      77條第 1款、第 5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五、地方自治團體、法人、
      非法人之團體,未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原處分機關審認本市中正區○○路○○號地下○○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
      92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停車空間」,案外人○○委員會有未經核准擅
      自將原核准地下○○樓部分機車停車位違規停放汽車使用之情事,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94年 9月16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
      4051200號函處○○委員會主任委員○○○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 3個月內改
      善或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上開處分書於94年 9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0月 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經查上開訴願書未經案外人○○委員會及主任委員蓋章,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遂以94年
      10月28日北市訴(亥)字第 09431025211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檢還貴管理
      中心因違反建築法事件訴願書影本 1份,請於文到20日內於訴願書上補蓋○○委員會及
      主任委員印章,並載明主任委員之出生年月日及檢附管理委員會經主管機關核備之相關
      文件影本擲回本會,俾憑審議。」上開通知書函於94年11月 1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第 5款之
      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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