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1.20.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七一六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19日廢字第 J91001694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0年 8月28日 9時53分,在本市中山區○○路○
      ○巷○○弄○○號前燈桿上,查獲任意張貼之商業性售屋廣告,污染定著物,經依其上
      刊載聯絡電話「 xxxxx」進行查證,並向電信單位查得該電話號碼係訴願人所租用,乃
      由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0款規定,以90年 9月13日北市環萬罰字
      第 X317902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行為時同法第23條
      第 3款規定,以91年 3月19日廢字第J91001694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 1千 2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4年11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
      年11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12月20日北市環稽字第09441763900 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處分
      提起訴願一案,經重新審查91年3 月19日廢字第 J91001694號處分書,確有瑕疵,本局
      已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
      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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