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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1.20.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七0四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20日廢字第 J94024804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於94年 9月7 日20時40分在本
市北投區○○街○○巷○○號旁,查獲有未依規定棄置之回收物,經查認係訴願人所棄
置。原處分機關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9月 7日北市環投罰字第
X435626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舉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
,以94年10月20日廢字第 J94024804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 1千 2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4年11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1月28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12月19日北市環稽字第09441763800 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提起訴
願一案,經重新審查發現原告發(第 X435626號舉發通知書)、處分(廢字第 J940248
04號處分書)有瑕疵,應予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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