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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1.19.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四七七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26日大字第 A94004345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
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16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
除其在途期間。……」第17條規定:「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
。」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民法第 122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期間之
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訴願人住居地……桃園縣……訴願機關所在地……臺北市……在途期間…… 3日……
」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 1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
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
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民眾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烏賊車檢舉網路檢舉,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用大客車於
94年 8月 9日行經本市○○路與○○○路口時,有排氣污染之虞。原處分機關爰以94年
8月18日字第柴 9430014號汽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車輛應於94年 9月
1日前至指定之檢測站完成預約檢測。嗣系爭車輛至94年 9月13日始至本市內湖區○○
路○○號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儀器檢驗。經測試結果,系爭車輛排放之黑
煙污染度達44%,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0%),原處分機關乃當場掣發94年 9月13日 C
00004395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交由系爭車輛駕駛人
○○○當場簽名收受。嗣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及第68條規定,以94年 9月26日大字
第 A94004345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5千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於94年11月 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三、惟查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26日大字第 A94004345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
係於94年10月 4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
附卷可稽。而上開處分書中亦載明:「注意事項:一、對本處分書如有不服者,應於接
到本處分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請先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審查後,再由臺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轉送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準此,訴願人如有不
服,自應於上開行政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始為適法。又訴願人公司址設
桃園縣,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 3日。是本件訴願
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94年11月 6日,復因是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94年11月 7日
)代之,故訴願人應於94年11月 7日前提起訴願始為適法。惟訴願人遲至94年11月 8日
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戳
記附卷可稽。是本案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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