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5.01.19.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七六七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23日機字第 A94004208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4年 7月15日10時 5分,在本市大安區○○路○
○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所有
之 xxx-xxx號輕型機車(85年 1月13日發照),逾規定期限未實施94年度定期檢驗,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爰由原處分機關以94年 9月14日第D0802457號交通工具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9月23
日機字第 A94004208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2千元罰鍰
。上開處分書於94年10月 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2月 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12月26日北市環稽字第09462349600 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本局處分(94
年 9月23日機字第 A94004208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案,本局認定原行政處分有瑕疵,已
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
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