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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1.23. 府訴字第0九五七二六八八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願人因承攬契約事件,不服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所為處置,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2項規定:「訴願應
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
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經通知補正逾期
不補正者。」
二、緣訴願人因承攬契約事件,以不服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所為處置為由,於94年11
月 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惟查本件訴願人所送訴願書未檢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亦未敘
明所不服處分書之日期、文號,不符前揭訴願法第56條第 2項規定,經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依同法第62條規定,以94年11月10日北市訴(壬)字第 09431069310號書函通知訴
願人略以:「主旨:貴公司於94年11月 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乙案,經核所送訴願書未敘
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日期、文號,致 貴公司不服之原行政處分書為何?尚有未明,不
符訴願法第56條規定,請於文到20日內補充說明不服之處分書日期、文號或檢附該處分
書影本到會,俾憑審議。......」上開書函於94年11月11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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