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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1.19.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六八0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94年11月10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 09461
083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同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核准
自75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該分處歷年來均誤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訴願人
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嗣訴願人於94年11月 2日向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申請核退系爭土地72年
至93年之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款。案經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依稅
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以94年11月10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 09461083200號函核定退還訴願人
89年至93年合計 5年間之溢繳地價稅額。訴願人不服,於94年12月 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
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
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
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土地稅法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
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
」第17條第 1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
、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公畝部分。」
財政部93年 9月24日臺財稅字第 09304523500號函釋:「主旨:‥‥‥凡因適用法令錯
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稅款之案件,不論係稽徵機關自行發現錯誤依職權退還或納稅義務人
提出申請,其退稅期限均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地價稅計算錯誤致溢繳多年稅款,向該分處申請退還,卻
僅核退 5年稅款,訴願人無法接受,請退還72年至88年之溢繳地價稅款。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同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核
准自75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該分處歷年來均誤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訴願人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嗣訴願人於94年11月 2日向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申請核退系
爭土地72年至93年之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款。案經原處分機
關大同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核定退還訴願人89年至93年合計 5年間之溢繳地
價稅額,此有系爭土地72年至88年之地價稅繳款書及訴願人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至訴願人主張無法接受僅核退 5年稅款,請退還72年至88年之溢繳地價稅款乙節。經查
,凡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稅款之案件,不論係稽徵機關自行發現錯誤依職權
退還或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其退稅期限均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辦理,此為首揭
財政部93年 9月24日臺財稅字第 09304523500號函釋在案。本件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原
應依首揭土地稅法第17條第 1項規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地價稅,惟卻以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自屬適用法令錯誤,又訴願人既於94年11月 2日始申請核退系爭土
地72年至93年間之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款,原處分機關大同
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核定退還訴願人89年至93年 5年間之溢繳地價稅額款,自
屬適法。從而,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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