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1.20. 府訴字第0九五七二六八六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25日北市交四字第 0943333
    2301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公司86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本府核准於
    本市大安區○○○路○○段○○號○○至○○樓、○○至○○樓經營旅館業(市招「○○大
    飯店」),嗣經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於94年 6月25日零時20分進行臨檢及原處
    分機關於94年 7月7 日10時15分會同本府警察局、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本市商業管理處
    人員至系爭營業現場進行聯合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有擅自將系爭地址○○樓及○○樓擴大為
    營業場所之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以94年 7月12日北市交四字
    第 09433058800號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書,嗣訴願人於94
    年 7月21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未經核准即擅自擴
    大營業場所之情事,已違反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4條規定,乃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 2項第
    3 款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6條附表 2規定,以94年7 月25日北市交四字第 094333323
    01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94年 8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16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4年 8月26日)距原處分機關發文日期(94年7 月25日)已逾30
      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
    二、按發展觀光條例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5條第 2項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 5萬元以下罰鍰:......三、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
      、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
      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
      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
      下簡稱本條例)第66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24條規定:「旅館業不得擅自擴大營業
      場所,並應經常維持場所之安全與清潔。」第34條第 1項規定:「旅館業違反本規則..
      ....第17條至第26條......規定者,由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55條第 2項第 3款規定
      處罰之。」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1 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7
      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
      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
      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 2之規定裁罰。」
      附表2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節錄)
      ┌────┬─────────────────────────┐
      │項次  │22                        │
      ├────┼─────────────────────────┤
      │裁罰事項│旅館業擅自擴大營業場所,或未經常維持場所之安全與清│
      │    │潔                        │
      ├────┼─────────────────────────┤
      │裁罰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
      │裁罰依據│本條例第55條第 2項第 3款             │
      │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4條               │
      ├────┼─────────────────────────┤
      │處罰範圍│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 5萬元以下罰鍰         │
      ├────┼───────────┬─────────────┤
      │裁罰標準│未經常維持場所之安全與│處新臺幣 1萬元      │
      │    │清潔         │             │
      │    ├───────────┼─────────────┤
      │    │擅自擴大營業場所   │處新臺幣 5萬元      │
      └────┴───────────┴─────────────┘
      本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
      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
      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經營之飯店住房不及 3成怎麼可能擴大營業,94年 6月25日臨檢時1005號房之旅
      客是休息不是住宿,是員警臨檢時之疏忽所造成,已去函要求更正。訴願人之股東決議
      將 9、10樓做為員工宿舍、親友招待所,故陳設依舊、清潔依舊,而94年 7月 7日聯合
      稽查結果也沒人住,只有備用品就判定為擴大營業,未免太草率。94年 8月 4日臺北市
      商業管理處人員來稽查時,亦未有人住 9樓及10樓,又再次證明訴願人為奉公守法之業
      者,懇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訴願人前經本府核准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至○○樓、○○至
      ○○樓經營旅館業(市招「○○大飯店」),經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於94
      年 6月25日零時20分進行臨檢時,依卷附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臨檢紀錄表
      記載略以:「......檢查情形......三、警方於臨檢時,該旅館 2F~12F均有對外提供
      住宿營業,每樓層有 3至 4房,共計41個房間......經抽查 9樓1005號房有房客○○○
      、○○○住宿。......」嗣原處分機關於94年7 月 7日10時15分會同本府警察局、本府
      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本市商業管理處人員至系爭營業現場進行聯合稽查,依卷附原處分
      機關執行旅館業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檢(複)查紀錄表所載略以:「......營業空間
      不符規定擅自擴大營業場所......備註......二、本次現場檢查結果10F3間、 9F4
      間,房間均設有房號及旅客住宿須知、盥洗用品、電話上標明使用須知以及提供保險套
      等,顯見旅館經營樣態......會同檢查單位......商管處:......惟現場檢查 9~ 10F
      有旅館經營樣態,似擴大營業範圍,據現場負責人表示將計劃 9~ 10F納入經營範圍並
      申請送件。......」此有經訴願人現場負責人○○○簽名之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
      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原處分機關執行旅館業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檢(複)查紀錄表及
      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擅自擴大營業場所之違章事實至為明確,
      洵堪認定。
    五、至本案訴願人主張94年 6月25日臨檢時, 9樓房客是休息而非住宿,係臨檢員警之疏忽
      所造成云云。按首揭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 2項第3 款及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4條規定,
      旅館業不得擅自擴大營業場所。經查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於94年 6月25日
      至訴願人營業所在地址○○樓臨檢時,查獲訴願人有提供1005號房供房客住宿之事實,
      縱令訴願人所訴該房客係休息而非住宿,惟旅館業者提供房間供房客休息以換取對價之
      行為,亦同屬旅館業之營業行為。訴願人既擅自將營業場所擴大至系爭地址 9樓,依法
      自應受罰,是訴願人主張,核不足採。
    六、另訴願人訴稱94年 7月 7日聯合稽查及94年 8月 4日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商業稽查時,均
      未查得○○至○○樓有人住;又其股東決議將○○至○○樓做為員工宿舍、親友招待所
      ,只有備用品就判定為擴大營業,實屬草率云云。惟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4條規定所規
      範者,係禁止旅館業擅自擴大「營業場所」,依卷附照片所示,系爭地址○○至○○樓
      房間設施之客觀狀態除設有房號外,尚有旅客住宿須知、盥洗用品、電話上標明使用須
      知以及提供保險套等,顯見系爭營業場所○○至○○樓之房間,實質上已具備旅館業營
      業場所之外觀,是訴願人擴大營業場所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縱使原處分機關 94年7
      月 7日聯合稽查及本市商業管理處94年 8月 4日商業稽查當時未有房客住宿,並無礙訴
      願人業將系爭9 至10樓擴大使用為營業場所之事實。又依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 7日執行
      旅館業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檢(複)查紀錄表所載內容略以:「......據現場負責人
      表示將計劃 9~ 10F納入經營範圍並申請送件。......」是本件訴願人訴稱其股東決議
      將○○至○○樓做為員工宿舍、親友招待所之主張,顯與上開紀錄表所載事實有所出入
      ,況訴願人就其上開主張既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理由
      ,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94年7 月25日北市交四字第09433332301 號執行違反
      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 5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