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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1.23. 府訴字第0九五七二六九一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2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54614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2005年 5月26日出刊之○○刊登「○○○頭髮日漸稀疏?!......○○○..
....『大約 2年前開始,每回洗完頭髮,在排水孔上,我都會發現留下一大坨落髮,頂上的
頭髮也因此日漸單薄』,讓他困擾不已。雖然知道這是家族性禿髮的遺傳,但是回想起自己
年輕時期滿頭有型的亂髮......但只有身為男人,才能體會僅剩的那些頭髮,就是一絲希望
,只要有希望,就要健康面對,找對方法。重現生機頂上起死回生......幸好當時○○○介
紹他○○,『經過幾個月的時間,現在洗頭時明顯地感覺頭髮不再狂掉,掉髮問題得到很好
的控制......』......也開始『起死回生』,逐漸欣欣向榮......私下訪問○太太○○○,
她說......幸好有了○○,不然她真怕老公加入家族裡的光頭一族呢!......○○ xxxxx」
等內容之廣告,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卻刊登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之醫
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104條規定,以94年 7月2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54614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5萬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4年7月
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8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 9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4條規定
:「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 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
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 104條規定:「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8條(修正前)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
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行政院衛生署84年11月 7日衛署醫字第84070117號函釋:「主旨:所詢醫療法第62條(
現行第87條)規定『暗示』、『影射』、『招徠醫療業務』之定義、範圍及認定標準..
....說明:......三、......所稱『暗示』、『影射』,係指以某種刺激或假借某種名
義,誘導、眩惑民眾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而言。因此,廣告內容雖未明示『醫療業務
』,惟綜觀其文字、方式、用語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者,則視為醫療廣告。......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未曾委託○○作這樣的廣告,乃○○記者所寫,可能係對訴願人之產品及服務不
了解且未經求證;又○○喜歡用誇張煽動的語言,民眾有認知這樣的雜誌可信度不高。
希望原處分機關重新評估,從寬處理。
三、卷查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卻於2005年 5月26日出刊之○○刊登如事實欄所述違規醫療
廣告,此有系爭廣告影本、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28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之談話
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系爭醫療廣告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之詞句,業已涉及人體生理機
能等;是訴願人既非屬醫療機構,自不得刊登醫療廣告,則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未曾委託○○刊登廣告云云。按依醫療法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
為醫療廣告。而廣告內容有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依同法第87條第 1項規定,視為醫
療廣告;違者,依同法第 104條規定論處。查系爭廣告內容所載文詞,依行政院衛生署
前揭函釋意旨,已屬有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核屬醫療廣告。且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所提供之電話使用人基本資料顯示,系爭報導所載之「 xxxxx」電話之登記用戶名稱
即為訴願人;則本案廣告之刊登,可為訴願人招攬商機,是系爭廣告利益可認歸屬於訴
願人。訴願人雖主張系爭廣告非其所委刊,惟其既未提出具體可採之證據以實其說,或
就原處分機關之舉證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
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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