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1.20. 府訴字第0九五七二六八五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 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86014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大同區○○○路○○號○○樓「○○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市招懸
    掛「○○診所─科學針灸減肥......中醫瘦身、主治內科、婦科......」等內容,經原處分
    機關所屬中區聯合稽查分隊於94年10月 4日15時45分查獲,並訪談訴願人作成談話紀錄後,
    報由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市招所載內容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 1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 103條規定,以94年11月 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438601400 號行政處分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 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11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4
    年12月1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5條第 1
      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
      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
      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
      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第 10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5條......規定......」第 1
      15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 8條(修正前)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
      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第53
      條規定:「本法第60條(修正前)第1項第4款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以經衛生主管
      機關核准登記服務醫師之科別為限;其病名,以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規定或經所在
      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行政院衛生署94年10月31日衛署醫字第0940058179號函釋:「主旨:有關所詢『○○診
      所於市招懸掛【針灸減肥、中醫瘦身、免服藥、科學針灸減肥、主治:內科、婦科】,
      是否逾越醫療法規定之疑義』......說明......二、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3條規定,醫
      療廣告可登載之診療科別,以該醫療機構向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科別為限
      :另依本署94年 5月 4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70號公告,中醫可登載或播放之項目以中
      央健康保險局94年 1月 1日公布之『中醫門診常見疾病 ICD-9-CM 之2001版與1992年版
      對照表』。三、本案之市招內容已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 1項規定,請依法查處。」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94年10月 4日至訴願人診所查緝「密醫」及「散發傳單」,當
       日並未製作訴願人之訪談紀錄;另原處分機關所指稱之市招內容文字核與事實不符,
       煩請原處分機關提供照片影本或相關文件,以便核對確認。
    (二)○○診所之市招內容為「○○診所(主治)肥胖」及主治肥胖、局部性肥胖」均有臺
       北市政府工務局之查報公文可作憑證。原處分機關查報照片「內科、婦科、針灸科」
       此項內容為診所玻璃之貼字,室內看板內容為「科學針灸減肥、內科、婦科」,室內
       佈告欄張貼「中醫瘦身」係翻印大成報2005年1月5日生活版剪報內容;室內看板及佈
       告欄張貼剪報是否均屬違規市招尚有疑義。
    三、卷查訴願人為「○○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市招懸掛如事實欄所述之醫療廣告,此
      有採證照片 3幀、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區聯合稽查分隊94年10月 4日訪談訴願人所作談話
      紀錄及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等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且系爭醫療廣告內容已逾越醫療法
      第85條第1 項規定,業經行政院衛生署以94年10月31日衛署醫字第0940058179號函認定
      在案,則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本件訴願人一再爭執原處分機關查獲之系爭市招與事實不符,且相關內容係於該診所
      內之室內看板及佈告欄張貼之剪報上刊載等節。查自卷附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影本 3幀
      以觀,每張採證內容皆不相同:其一係由某大樓外牆拍得「○○診所…內科」字樣,診
      所名稱並不
      完整且無週遭景物對照顯示拍照地點即屬訴願人負責之診所;而另兩張照片雖分別有原
      處分機關查得之「 ......○○醫診......學針灸減肥.內科......醫師 ○○○」及「
      針灸減肥 ......<免服藥>中醫瘦身......」等平面內容,然尚難自系爭照片判斷其
      刊載位置及究否屬市招形式,且經遍查全卷及答辯書內容亦無其他具體佐證足資認定,
      是本案違章事證仍有未明,原處分機關逕認訴願人負責之診所於市招懸掛違反醫療法規
      定內容,尚嫌率斷。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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