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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1.23. 府訴字第0九五七二六九一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1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
361423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販售之「○○」食品,因添加「○○」(依據「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
之規定,「○○」只准添加於膠囊狀、錠狀且標示有每日食用限量之食品),且其產品外包
裝標示之整體表現易使人誤認有中藥醫療效能,而易生誤解;案經民眾向行政院衛生署檢舉
後,該署乃以 94年7月20日衛署食字第0940030237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略以:「......說明
......二、案內產品標示整體表現使人誤認有中藥醫療效能,涉及誇大、易生誤解。三、依
據『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之規定,『○○』只准添加於膠囊狀、錠狀且標示有每日
食用限量之食品,在每日食用量中,其鐵之總含量不得高於22.5mg,案內產品為飲料類違反
相關規定請一併依法處置。」並將全案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嗣於94年 8月 9日
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並製作談話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2條、第
19條第 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併依第19條第 1項規定處分),爰依同法第29條、第32條第 1
項規定,以94年 8月1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61423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3 萬
元罰鍰,並命於 94年10月31日前回收改正完成。上開處分書於94年 8月 26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94年 9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2條規定:「食品添加物之品名、
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
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
誤解之情形。」第29條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
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
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17條、第18條或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
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19條第 2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第32條第 1項規
定:「違反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 1百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
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第33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1 年內再次違
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2條、第17
條第 2項所為之規定者。」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一、詞句涉及醫療
效能......(四)涉及中藥材之效能者:......活血......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
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改善體質......」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第 2項。公告事
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
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產品所含內容物當歸、川芎、白芍、熟地黃等,均已明列於衛生署所公告之「可供
食品使用原料彙整一覽表」為食品可用原料;且系爭產品亦無任何與中藥醫療效能有關
的用字或影射在包裝上,何來整體表現有中藥效能、誇大易生誤解?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販售之「○○」食品,其產品外包裝標示有「......○○ 美麗紅顏好
心情 本品遵循古法炮製當歸、川芎、白芍、熟地黃,品質精純、具滋養益生效果....
..鐵質,無副作用。人體吸收率為一般鐵質的 4倍......」等詞句,且附有強調紅潤臉
頰之女子臉部圖片,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涉有使人誤認有中藥醫療效能,而易生誤解之情
事。此有系爭食品外包裝、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 9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之談話
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系爭產品標示,整體表現易使人誤認有中藥醫療效能,涉及
誇大、易生誤解,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函示在案。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產品並無任何與中藥醫療效能有關的用字或影射在包裝上,何來整體
表現有中藥效能、誇大易生誤解等節。按行政院衛生署94年 3月31日衛署食字第094040
2395號函修訂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明示食品標示
詞句不得有涉及醫療效能之情事;查系爭產品外包裝標示有如理由欄三所述之詞句,且
附有強調紅潤臉頰之女子臉部圖片,核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應認已涉及中藥醫
療效能而使人易生誤解。況本案亦經行政院衛生署以94年 7月20日衛署食字第09400302
37號函釋略以:「主旨:......『○○』產品外盒標示......說明......二、案內產品
標示整體表現使人誤認有中藥醫療效能,涉及誇大、易生誤解。......」是訴願人所辯
,尚難採憑。復查上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所
明示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乃屬例示規定,並不因系爭產品外包裝標示內容並無與前開認
定表有相同之字句,即得邀免其責。另本案關於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2條部分,原處
分機關係併同法第19條第 1項而依第29條第 1項第 3款及第32條第 1項規定處分,並未
就該違章部分另依其相關規定處罰;是此部分之理由毋庸贅述,併予指明。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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