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1.23.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二四一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申請退還溢繳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94年 5月31日北市稽大安
    甲字第 094608583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原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面積:946 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3/18,地目:田),原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嗣訴願人於91年 9月12日向該分處申請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
      以91年 9月17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 09164031500號函復訴願人核准辦理在案。嗣訴願人
      於91年12月30日將系爭持分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案外人○○○。
    二、訴願人就系爭持分土地,復於94年 1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請免徵地價稅及退
      還86年至90年溢繳地價稅,經該分處於94年 2月25日派員會同本府建設局及本市大安地
      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53.33平方公尺作農業使用,符合土地稅
      法第22條規定,乃以94年 4月14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460119500號函復訴願人准自94
      年起至原因消滅止課徵田賦,另其餘部分土地面積104.34平方公尺係供停車及建物使用
      ,仍應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94年 5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重新審查後,以94年 5月31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4608583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因不服本分處核准本
      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部分面積自94年起課徵田賦提起訴願乙案,經查
      臺端業於91年12月30日移轉上開土地予○○○君,本分處94年 4月14日北市稽大安甲字
      第 09460119500號函復內容有誤,應予撤銷,另行函復如說明二……說明……二、經查
      該土地係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民國61年4 月24日公告為公園用地(公共設施用地
      ),臺端前於91年 9月11日申請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時並未提及作農業使
      用情事,且經本分處以91年 9月17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 09164031500號函核准按公共設
      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亦未申明異議,尚無溢繳地價稅之情事。……」訴願人仍不服
      ,於94年 7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23日、 9月19日分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
      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
      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
      得自繳納之日起 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
      價稅。」第19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
      用住宅用地依第17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
      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第22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
      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五、依都市計
      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行為時第21條第 2項規定:「本法第22條第 1項但書規定都市土地農
      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
      設施保留地限作或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指上開地區內之左列土地。一、土地登記簿上
      所載為田、旱、林、養、牧、原、池、鹽、水、溜、溝11種地目之土地。……」行為時
      第24條第 2款規定:「徵收田賦之土地,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左列規定辦理。…
      …二、第21條第 2項第 1款之土地,由工務機關將其地區範圍圖,移送地政機關及農業
      主管機關。地政機關應按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地目,編造清冊,移送主管稽徵機關。…
      …」行為時第25條規定:「第21條第 2項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
      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等之地區範圍,如有變
      動,工務(建設)機關應於每年 2月底前,將變動地區範圍送地政機關及農業主管機關
      。地政機關或農業主管機關對前項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應於每年 5月底
      前列冊移送主管稽徵機關。」行為時第26條第 1項規定:「依本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
      之土地,主管稽徵機關應依地政機關及農業主管機關編送之土地清冊分別建立土地卡(
      或賦籍卡)及賦籍冊按段歸戶課徵。」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 3款規定:「依第 7條
      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
      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
      合於下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
      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三、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根據主
      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自44年起即以自耕農身分承租系爭土地,其後並購買持分土地並耕作,應得適
       用課徵田賦之規定。又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以91年 9月17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 09164
       031500號函核准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當時並未收到,致無法及
       時提出異議。
    (二)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 2項規定,系爭土地地目為田,自44年起至91年止應課
       徵田賦, 而不是課徵地價稅,請求退還86年至90年溢繳地價稅及91年度經強制執行之
       部分稅額。
    四、卷查訴願人原所有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原經原處分機
      關大安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於91年 9月12日向該分處申請改按
      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以91年 9月17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 0916403
      1500號函復訴願人核准辦理在案,訴願人並於91年 9月23日繳納系爭土地86年至90年地
      價稅,此有系爭土地之都市土地卡、土地使用分區詳列及地價稅銷號狀況畫面等影本附
      卷可稽。復查訴願人於91年12月30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案外人○○○,嗣於
      94年 1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請免徵地價稅及退還86年至90年溢繳地價稅,經
      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以訴願人於91年 9月12日申請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時,並未陳報作農業使用之事實,乃以94年 5月31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460858300號
      函否准所請,尚非無據。
    五、惟查訴願人檢附私有耕地租約主張系爭土地一直作農業使用乙節,按前揭土地稅法施行
      細則第24條第 2款規定,徵收田賦之土地,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即由工務
      機關將其地區範圍圖,移送地政機關及農業主管機關。地政機關應按土地登記簿上所載
      之地目,編造清冊,移送主管稽徵機關,免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上述規定觀之,公
      共設施保留地限作或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地政機關移送之地籍清
      冊資料,逕行主動辦理地價稅減免,土地所有權人並無申請徵收田賦之作為義務。則本
      件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疏未查明系爭土地86年至91年究否有作農業使用及有無上開規定
      之適用等疑義,逕以訴願人於91年 9月12日申請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時
      ,並未陳報作農業使用,而為否准之處分,尚嫌率斷。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並維護
      訴願人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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