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1.23.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五三九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94年10月31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490
    5894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面積: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44),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原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依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減免地價稅有案。嗣該分處辦理94年度地價稅減免稅地清查時,查
      得系爭土地為建物使用,不符減免地價稅之規定,乃以94年 8月29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490485800 號函核定應自95年起恢復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94年 9月19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重新審查後,以94年10月31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4905894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因本分處核定所有大
      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95年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乙案,經會同臺北市大安地
      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查結果,建物占用面積僅 17.00平方公尺,應更正土地持分面積0.
      39平方公尺自95年起恢復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說明:……二、本分處
      94年 8月29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490485800號函應予撤銷。……」訴願人不服大安分
      處94年10月31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490589400號函,於94年11月 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同年12月 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所有權人。……」第17條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
      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公
      畝部分。」第19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
      自用住宅用地依第17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
      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
      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原有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共 3筆土地,其中面積較
       大之 1筆土地已出售予建商,另系爭土地及同地段○○地號土地因係畸零地,並未同
       時出售。建商取得土地後興建建物,其範圍涵蓋系爭土地及同地段○○地號土地,並
       未徵得訴願人同意,訴願人亦未從中獲利或分配有建物所有權。地價稅之課徵對象應
       係該建物之設籍住戶,並非訴願人。
    (二)請就大安分處94年10月31日函審理。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持分土地,其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此有都市土
      地卡及土地使用分區詳列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依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9條規定減免地價稅有案。嗣該分處於94年10月17日派員會同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人
      員至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為本市大安區○○○路○○段
      ○○巷○○弄○○號旁之車庫使用,此有土地稅減免表及臺北市地理資訊e點通地圖畫
      面影本附卷可稽。準此,依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核認系爭持分土
      地之部分面積0.39平方公尺應自95年起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畸零地,並未同時出售予建商,及建商興建建物範圍涵蓋系爭
      土地,並未徵得訴願人同意,訴願人亦未從中獲利云云。查依首揭土地稅法第 3條第 1
      項及第19條等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又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
      ,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土地稅法第17條規定外,統按千分之
      六計徵地價稅。本件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公共設施
      用地,其部分面積既為建物使用,亦無自用住宅用地之情事,即應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
      率千分之六課徵地價稅,至訴願人與建商之私權爭執,核與本案無涉,亦不得主張由鄰
      近建物之住戶為地價稅納稅義務人。是訴願人前述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大安分處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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