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1.19.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七四二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16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4618564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持分104/10000 ;地上房
    屋門牌:本市士林區○○路○○巷○○弄○○號○○樓),原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核定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查得系爭持分土地上之房屋自86
    年 8月12日起,即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與土地稅法第 9條自
    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不符,致原核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消滅,該分處乃以94年 8月18日北市
    稽士林甲字第 094610972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持分土地應自87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89年至93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
    率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以下同)48,907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4
    年11月16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4618564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94年11
    月18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94年12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 2款及第 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
      間為 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22條第 4款規定:「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
      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第23條第 1項規定:「稅捐之徵收
      期間為 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
      徵收。‥‥‥」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
      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6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17條第 1項第 1款及第 3項規定:「
      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 1項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 1處為限。」第40條規定:「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 1次,必
      要時得分 2期徵收;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第41條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
      :「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
      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適用特
      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土地所有權人應
      於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未於限期內申報者,依本法第54條第 1項第 1款之規定
      辦理。」
      財政部80年 5月25日臺財稅第 801247350號函釋:「主旨: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
      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如何恢復一般
      稅率課徵地價稅 1案,請依說明二會商結論辦理。說明:二、本案經邀集有關機關會商
      獲致結論如下:『(一)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自81年起即以本市士林區○○路○○巷○○弄○○號○○樓為自用住宅,並申
       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系爭持分土地之地價稅。訴願人於現戶籍地本市士林區○
       ○街○○巷○○號○○樓並未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而係以一般用地稅率繳納
       地價稅,並無違法情事。
    (二)原處分機關在訴願人全戶戶籍遷出時,應立即通知訴願人喪失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之資格,如此訴願人即得於86年戶籍遷出時,一併申請本市士林區○○街○○巷○○
       號○○樓所占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持分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在案。嗣該分處查得系爭持分土地上之房屋自86年 8月12日起,即無訴願人或其
      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致系爭持分土地與土地稅法第 9條自用住宅用地
      之規定不符,原核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消滅,此有戶政 -全戶戶籍、戶政 -全戶除戶
      及土地所有權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在其全戶戶籍遷出時,應立即通知其喪失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之資格,如此訴願人即得於86年戶籍遷出時,一併申請本市士林區○○街○○巷○○
      號○○樓所占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語。經查,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
      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此為土地稅法第41條第 2項所明定,其
      目的在於課予納稅義務人相關事實申報之協力義務,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
      地價稅。本件系爭持分土地上之房屋自86年 8月12日起,即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已如前述,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訴願人應自適用
      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起30日內主動向原處分機關申報,並自其原因、事實消滅
      之次期即87年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怠於申報,尚不得謂原處分
      機關依法補徵差額地價稅有所不當。復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地上房屋門牌:本市士林區○○街○○巷○○號○○樓),訴願人係自94年
       8月16日始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此有地
      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核與本件補徵系爭持分土地89年至93年差額地
      價稅之事實無涉。訴願主張,自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核定補徵系爭持分
      土地89年至93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48,907元,及原處
      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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