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1.19. 府訴字第0九四二六九八七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0年 5月30日廢字第 W658202號至第
    W658205號等4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稽查勤務,於附表所載時、地,查獲任意張貼
    之商業性售屋廣告,污染定著物,經依其上刊載聯絡電話「 xxxxx」進行查證,並向電信單
    位查得該電話號碼係訴願人所有,乃由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0款規定
    ,以附表所載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行為時同法第23條第 3
    款規定,以附表所載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
    2百元( 4件共計處 4千 8百元)罰鍰。前開4件處分書均於94年10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4年10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表
    ┌─┬────┬───────┬──────┬────────┐
    │編│違規時間│違規地點   │舉發通知書 │處分書日期、字號│
    │號│    │       │日期、字號 │        │
    ├─┼────┼───────┼──────┼────────┤
    │ │89年12月│本市中山區○○│90年 1月30日│90年 5月30日廢字│
    │1 │23日11時│街○○號牆上 │北市環中罰字│第 W658202號  │
    │ │ 3分  │       │第 X240348號│        │
    ├─┼────┼───────┼──────┼────────┤
    │ │89年12月│本市中山區○○│90年 1月30日│90年 5月30日廢字│
    │2 │23日11時│街○○號前號誌│北市環中罰字│第 W658203號  │
    │ │ 7分  │桿      │第 X24039號 │        │
    ├─┼────┼───────┼──────┼────────┤
    │ │89年12月│本市中山區○○│90年 1月30日│90年 5月30日廢字│
    │3 │23日10時│街○○號前路燈│北市環中罰字│第 W358204號  │
    │ │58分  │       │第 X240350號│        │
    ├─┼────┼───────┼──────┼────────┤
    │ │89年12月│本市中山區○○│90年 1月30日│90年 5月30日廢字│
    │4 │23日10時│街○○號前路燈│北市環中罰字│第 W658205號  │
    │ │55分  │       │第 X285651號│        │
    └─┴────┴───────┴──────┴────────┘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
      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2條第10款規定: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第23條
      第 3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4百元以上 1千 5百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
      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三、違反第12條各款規定者。」第31條規定:
      「本法所定罰鍰之處罰,由執行機關為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
      機關為之。」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66年 2月16日衛署環字第140140號函釋:「關於在不同一
      地點張貼廣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處罰,應認定非一般行為,因污染地不同,屬於獨立之性
      質,依法應分別處罰。」
      行為時適用之本府88年 9月 7日府環三字第8804072300號公告:「......公告事項:自
      88年10月 1日起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凡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將廣告物放置於戶
      外地面、道路、人行道、騎樓、汽(機)車或電氣箱上;將廣告物懸(繫)掛於交通工
      具、公共電話、電話亭或其他土地定著物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土地定著物上以各種
      方式置放指示標誌;將廣告夾附於門牌、信箱投入口(未完全投入信箱內者)或其他公
      眾顯而易見處所之行為,為污染行為,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3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確曾於89年至90年 3月間,在○○房屋民權店任職而有張貼廣告之行為,惟本案
       4件處分書,已於90年間,由○○房屋民權店代為繳納完畢,原處分機關竟再令訴願人
      繳納罰款,實為不公。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所載時間、地點分別發現違規張貼
      之售屋廣告,案經執勤人員依系爭廣告上所載電話向電信單位查證,該電話號碼係登記
      為訴願人所有,原處分機關並撥打該電話查詢,確有售屋之情事,此有採證照片 4幀及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廣告物)查證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訴願人所自承。是原
      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 4件處分書,已由○○房屋民權店代為繳納完畢云云。查原處分機關
      94年11月16日北市環稽字第 09441653000號函所附答辯書理由三載以:「......案經查
      閱本局電腦系統中,顯示訴願人曾於89年12月23日分別遭本局告發 7件舉發通知書,另
      以 W656325至W656327 及 W658202至 W658205號等 7件處分書各處訴願人 1,200元, 7
      件共計新臺幣 8,400元整。其 W656325至 W656327等 3件處分書訴願人於90年 5月30日
      繳款結案,另 W658202至 W658205號等 4件處分書並無繳款紀錄,......」又訴願人既
      未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其空言主張,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對訴願人違規張貼廣告之行為,各處 1千 2百元( 4件共計處 4
      千 8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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