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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1.20.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七五四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16日廢字第 J94027882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稽查巡邏勤務,於94年10月4 日 9時 2分在本
市信義區○○街○○巷山路旁,發現訴願人於進行為他人理髮之商業行為後,未妥善清理散
落地面之頭髮等廢棄物,致污染地面,影響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
第 2款規定,以94年10月4日北市環信罰字第X431074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
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4年11月16日廢字第 J94027882號執行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2 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4年12月
2日送達,期間訴願人不服,於94年10月6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10月27
日北市環稽字第09441532200 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94年12月13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第27條第 2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
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
罰之;......。」
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
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喜愛青山綠水,常參加淨山活動,訴願人當日所清除的垃圾中並無頭髮之類的污
染物,訴願人為了給人技術非常好的假象,而堆了一些頭髮,好不容易集中的頭髮怎可
能散落路面?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認訴願人於進行為
他人理髮之商業行為後,未妥善清理散落地面之頭髮等廢棄物,致污染地面,影響環境
衛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規定,此有違規事實採證照片 3幀、原處分機關
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848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
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當日所清除的垃圾中並無頭髮之類的污染物乙節,觀諸卷附採證照片,
訴願人確有於系爭地點從事為他人理髮之營業行為,並因此造成頭髮等廢棄物散落地面
,影響環境衛生,況訴願人亦不否認確有於系爭地點堆置頭髮等廢棄物之行為,是本件
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訴願理由,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千 2百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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