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1.19.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0四0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法 定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 8日廢字第 J94026906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4年10月21日15時50分,在本市萬華區○○街○
    ○巷口前,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存證,並由原處分
    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開立94年10月21日北市環萬罰字第 X460160號處理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交由訴願人當場簽名確認收受。訴願人不服,
    於94年11月 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原處分機關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3
    款規定,以94年11月 8日廢字第 J94026906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以下同) 1千 2百元罰鍰,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系爭處分書送達前,即提起本件訴願,表示不服,惟經本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於94年12月26日以電話聯繫訴願人法定代理人○○○探究其真意,訴願人法定代
      理人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 8日廢字第 J94026906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處分書表示不服,此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94年12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合
      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第 1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
      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
      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
      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司法院釋字第 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
      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
      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
      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違反法條
      ┌────┬─────────────────────────┐
      │違反法條│第11條、第12條、第27條              │
      ├────┼─────────────────────────┤
      │裁罰法條│第50條                      │
      ├────┼─────────────────────────┤
      │違反事實│普通違規案件(如亂丟煙蒂、亂吐檳榔汁渣、張貼廣告等│
      │    │)                        │
      ├────┼───────┬────────┬────────┤
      │違規情節│違規情節輕微 │一般違規情節  │違規情節重大  │
      ├────┼───────┼────────┼────────┤
      │罰鍰上、│1,200元~6,000│1,200元~6,000 │1,200元~6,000 │
      │下限(新│元      │元       │元       │
      │臺幣) │       │        │        │
      ├────┼───────┼────────┼────────┤
      │裁罰基準│1,200元    │3,000元     │6,000元     │
      │(新臺幣│       │        │        │
      │)   │       │        │        │
      └────┴───────┴────────┴────────┘
      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
      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94年10月21日下午訴願人與同學到萬華區遊玩,因誤認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係警察,一
      時心急將菸蒂往地上丟。返家後,訴願人之母向同行同學查證,同學均稱訴願人並未亂
      丟菸蒂。請再次審查。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
      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此有採證光碟 1張及採證照片 2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收文號第 20382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94年12月27日陳情案補充說明等資料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舉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誤認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係警察,一時心急將菸蒂往地上丟,同學均稱
      訴願人並未亂丟菸蒂乙節。惟查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
      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
      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此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 275號解釋自明。本
      件依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前揭收文號第 20382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
      94年12月27日陳情案補充說明略謂:「......本案採證完整,行為人丟棄菸蒂行為屬實
      無誤。......」「有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陳情案補充說明如下:萬華區隊巡查員
      ......於94年10月21日至轄區西門徒步區執行勤(務)取締民眾違規丟棄煙蒂、口香糖
      、檳榔汁渣之勤務。於當日下午15時50分,發現陳情人○○○違規丟棄煙蒂,......即
      尾隨約15公尺至○○街○○巷口時,....遂上前攔阻並表明身分來意,要求出示身分證
      明,以供開立告發單,現場作業並無爭議。依陳情人○○○之母所稱,陳情人並無吸煙
      習慣,與採證錄影事實不符,且現場違規丟棄煙蒂行為為本隊上述 3名巡查員共同目睹
      無誤。......」並有採證光碟 1張附卷佐證。且訴願人於訴願書中亦坦承將菸蒂丟棄於
      地面,復未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依法即應受處罰。訴願人所訴,委難採憑。從而,
      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千 2百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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