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1.20.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五六九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29日廢字第 J94029592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4年10月20日,在本市大安區○○○路○○段○
    ○巷○○之○○號訴願人經營之「○○便當店」,查認訴願人提供厚度未達0.06公釐之購物
    用塑膠袋供消費者裝提使用,即由原處分機關開立94年10月20日A9307713號購物用塑膠袋及
    塑膠類免洗餐具限制使用違規警告單,並載明將於15日(日曆天)後進行複查,若仍違反,
    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第 3項規定進行告發處分。嗣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復
    於94年11月 8日14時38分至同址實施複查,查認訴願人仍賡續提供厚度未達0.06公釐之購物
    用塑膠袋供消費者裝提使用,原處分機關乃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1條規定,遂以
    94年11月 8日北市環安罰字第 X453381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
    並當場交由訴願人確認簽收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1條第 3項規定,以94年11月29日
    廢字第 J94029592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 2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上開舉發通知書,於94年11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於12月26日補
    充理由聲明不服上開處分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21條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有嚴
      重污染環境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公告禁用或限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
      第51條第 3項規定:「違反第21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限制販賣、使用規定者,處新臺
      幣 1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93年 6月 1日環署廢字第0930038747號函釋:「
      主旨:有關 SEP樹脂袋(樣本照片如附件)是否屬本署公告限制使用之購物袋範圍之疑
      義......說明:......二、本署近日取得之 SEP樹脂袋樣品(照片如附件),經本署於
      93年 4月19日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研究所分析檢驗,檢驗結果為:『
      高分子主成分為PE,熔點為 129℃,未偵測到PS、PP、 PVC。』依前述公告規定,該送
      驗之 SEP樹脂袋係屬限制使用範圍。」93年 7月19日環署廢字第0930051187號公告:「
      主旨:公告購物用塑膠袋及塑膠類(含保麗龍)免洗餐具限制使用對象、實施方式及實
      施日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1條。公告事項:一、限制使用對象...... (七)有
      店面之餐飲業:係指凡營業範圍於建築物內或由建築物內延伸至騎樓、人行道等公共空
      間,且提供座位供顧客點叫後可在現場食用之餐飲業,包括餐館業及飲料店業,以及於
      百貨公司業、購物中心、量販店業或超級市場業內經營餐飲業務者。但公、民有市場、
      夜市內之餐飲性攤商(舖、販)不在此限。二、購物用塑膠袋限制使用實施方式:(一
      )購物用塑膠袋係指提供消費者裝提其購買商品所需之塑膠袋。(二)限制使用對象不
      得提供含聚乙烯(PE )、聚丙烯(PP)、聚苯乙烯(PS)或聚氯乙烯( PVC)等成分
      ,經由吹膜、壓延或擠壓加工成型,且厚度未達0.06公釐之購物用塑膠袋。......四、
      違反本公告之處罰:違反本公告規定者,第 1次先施以警告......第 2次及其後違反者
      ,均予告發,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第 3項規定,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
      下罰鍰。......五、實施日期:本公告自公告日實施。」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第21條                      │
      ├────┼─────────────────────────┤
      │裁罰法條│第51條第 3項                   │
      ├────┼─────────────────────────┤
      │違反事實│違反限塑政策規定                 │
      ├────┼───────┬────────┬────────┤
      │違規情節│違規情節輕微 │一般違規情節  │違規情節重大  │
      ├────┼───────┼────────┼────────┤
      │罰鍰上、│1,200元~6,000│1,200元~6,000 │1,200元~6,000 │
      │下限(新│元      │元       │元       │
      │臺幣) │       │        │        │
      ├────┼───────┼────────┼────────┤
      │裁罰基準│1,200元    │3,000元     │6,000元     │
      │(新臺幣│       │        │        │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政府限塑政策僅對有店面之餐飲業,而開放用量非常大的一般市場及無店面之商家,使
      合法納稅人受到不公平待遇。且訴願人所使用的自然可分解環保袋,係環保塑膠之之專
      利產品,掩埋可自然分解,燃燒時不產生有毒氣體,不會造成環境嚴重污染。且整條街
      的大部分業者都在使用厚度未達0.06公釐之購物用塑膠袋供消費者裝提使用,原處分機
      關只選擇 1家進行告發,有違法理。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認訴願人提供厚度未達
      0.06公釐之購物用塑膠袋供消費者裝提使用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20日A9
      307713號購物用塑膠袋及塑膠類免洗餐具限制使用違規警告單、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收文號第 219 3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照片2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法令、公告規定予以舉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所使用的自然可分解環保袋,係環保塑膠之之專利產品,掩埋可自
      然分解,燃燒時不產生有毒氣體,不會造成環境嚴重污染云云。經查環保署為改變民眾
      即用即棄之消費型態,減少購物用塑膠袋及免洗餐具之使用,落實購物用塑膠袋及塑膠
      類(含保麗龍)免洗餐具限制使用政策,以達到廢棄物源頭減量之目標,爰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21條規定,以93年 7月19日環署廢字第0930051187號公告「購物用塑膠袋及塑膠
      類(含保麗龍)免洗餐具限制使用對象、實施方式及實施日期」,自 93年7月19日起對
      有店面之餐飲業等 7類對象為塑膠袋限制使用,限制其不得提供含聚乙烯(PE)、聚丙
      烯(PP)、聚苯乙烯(PS)或聚氯乙烯( PVC)等成分,經由吹膜、壓延或擠壓加工成
      型,且厚度未達0.06公釐之購物用塑膠袋,供消費者裝提使用。本案訴願人既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為前開公告之限制使用對象,則其所使用之塑膠袋自應符合前開公告規定,至
      系爭塑膠袋是否可自然分解且燃燒時不產生有毒氣體,則非所問。況據環保署93年 6月
       1日環署廢字第0930038747號函釋及原處分機關卷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
      研究所工服編號 D-93-21-108分析檢驗報告顯示:「......樣品名稱: SEP環保樹脂袋
      (○○公司)......結果:高分子主成分為PE,熔點為 129℃,未偵測到PS、PP、 PVC
      。......」準此,縱令訴願人主張系爭塑膠袋無毒無污染乙節屬實,亦無解其提供厚度
      未達0.06公釐且含前開公告所禁止之聚乙烯(PE)成分之購物用塑膠袋供消費者裝提使
      用之違規事實。是訴願理由,係對法令有所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及公告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千2 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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