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1.19.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六一六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31日機字第 A94006162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4年10月20日10時50分,在本巿北投區○○○路
    ○○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由案外人○○○駕駛之 xxx-xxx
    號輕型機車,測得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達4.94%,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4.5%)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規定,遂以94年10月20日D0788800號交
    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94年10月20日94檢001198號機車排氣
    檢測告發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94年10月27日前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機車定檢
    站進行系爭機車之調修檢驗,以免再次受罰;嗣依同法第63條規定,以94年10月31日機字第
     A94006162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 5百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11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34條第 1項或第35
      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千 5百元以上 6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
      ,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 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
      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 2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
      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60
      公分,內徑 4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
      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
      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第 6條規定:
      「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 NOX)之標
      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規定如下表:......」(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機器腳踏車                  │
      ├──────┼───────────────────────┤
      │施行日期  │80年 7月 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惰轉狀態測定│CO(%) │4.5         │
      │      │      ├─────┼──────────┤
      │      │      │HC( PPM)│9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條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
      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 1千 5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第 5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
      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一)
       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1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15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
      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
      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
      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在稽查後即於94年10月21日送系爭機車至定檢站進行檢驗,檢驗合格後並於當日
      將定期檢驗紀錄單寄出,為何改善作業完成後仍遭本件處分?請查察。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檢訴願人所有,由案
      外人○○○駕駛之 xxx-xxx號輕型機車,經測得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達4.94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4.5%),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4年10月20日94檢00
      1198號機車排氣檢測告發限期改善通知單、系爭機車車籍基本資料表及現場採證照片 1
      幀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稽查後已於94年10月21日送系爭機車至定檢站檢驗合格,何以仍遭處罰乙
      節。查上開機車排氣檢測告發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事項第 1點業載明:「由於您的機車
      所排放之廢氣濃度(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本大隊已依法告發並處以罰鍰,請依
      下列規定期限完成改善,以免再次受罰。」是縱系爭機車事後經檢驗合格,亦不影響前
      已成立之違規事實,訴願人主張顯係誤解,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63條第 1項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5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
      處訴願人 1千 5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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