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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1.19.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五六九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21日機字第 A94005482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4年 8月19日11時59分,在本巿中山區○○○路
○○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所有之 xxx-x
xx號重型機車(91年 3月29日發照)逾規定期限未實施94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乃
當場開具94查006819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請訴願人於94年 8月26日前至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檢站接受檢驗。惟訴願人未依限完成檢驗,原
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遂以94年10月14日D0801088號交通工
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10月21日機字
第 A94005482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2千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11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1個月內修復並
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前項檢驗
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67條第 1項規定:「
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1千 5百元以上
1萬 5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
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第 3款規定:「本法第 2條第 3款所定汽
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62條(現行法第67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法第40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2千元。」
環保署93年10月 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對
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
....等 2直轄市及22縣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四
、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
施檢驗。......」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15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
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
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
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機車於稽查前已有定期檢驗,稽查當時亦通過廢氣檢測,況經稽查人員勸導後,即
刻辦理檢測並符合規定,本件實不應處分。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之xxx-xxx 號重型機車,查得系爭機車
車牌上所貼「定期檢驗合格標籤」已逾有效期限,乃當場拍照存證,並開具94查006819
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請訴願人於94年 8月26日前完成檢驗;嗣查明系爭機車行
車執照之原發照日為91年 3月29日,依前揭規定,訴願人應於94年 3月至 4月間前往環
保署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檢站,實施94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訴願人遲至94年11月11
日始完成系爭機車定期檢驗,此有上開經訴願人簽收之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系爭
機車車籍基本資料表、定檢資料查詢表及現場採證照片 1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
關予以告發、處分,即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於稽查之前、後皆已辦理定期檢驗,並通過檢測;且稽查當時亦
通過廢氣檢測云云。按首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 1項、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
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及環保署93年10月 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規定,
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3年以上之使用中機車所有人
負有每年定期實施機車排氣檢驗之法定作為義務。查前揭94查006819號機車排氣限期檢
驗通知單係由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攔檢系爭機車時開立,並經訴願人當
場簽名收執,該通知單通知事項欄業已載明:「1.由於您的機車車牌上......合格標籤
已逾有效期限,若係屬未依......規定實施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者,請務必於94年 8月26
日前......接受檢驗。2.未於前述日期內完成定期檢驗者,本大隊將......處車輛所有
人新臺幣 2千元罰鍰。......」再依前揭系爭機車定檢資料查詢表顯示,訴願人既未主
動於94年 3月至 4月間實施系爭機車94年度之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又逾上開通知
單所載之補行檢驗期限,而遲至94年11月11日始完成機車排氣檢驗,是本件訴願人逾期
未實施94年度機車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至臻明確,依法自應受罰,尚難以稽查之前已有
93年度定期檢驗紀錄及稽查之後有於94年11月11日補行檢驗之事後改善行為等事由冀邀
免責。又訴願人主張稽查當時通過廢氣檢測乙節,核與本件系爭違規事實無涉。是訴願
理由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訴願人 2千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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