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1.19.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五六九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即○○○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22日廢字第 J94028678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4年10月20日,在本市大安區○○○路○○段○
    ○巷○○號○○樓,查見訴願人提供厚度未達0.06公釐之購物用塑膠袋供消費者裝提使用,
    即由原處分機關開立94年10月20日第A9307714號購物用塑膠袋及塑膠類免洗餐具限制使用違
    規警告單,並口頭告知將於15日(日曆天)後進行複查,若仍違反,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1
    條第 3項規定進行告發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再於94年11月 8日14時
    46分至前址實施複查,查獲訴願人仍賡續提供厚度未達0.06公釐之購物用塑膠袋供消費者裝
    提使用,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1條規定,乃由原處分機關開立94年11月 8日北市環安罰字第
    X43714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1條第3項規定,以
    94年11月22日廢字第 J94028678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
    同) 1千 2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上開舉發通知書,於94年11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上
    開處分書於94年12月 5日送達,訴願人於同年月12日補充理由,聲明不服上開處分書,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21條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有嚴
      重污染環境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公告禁用或限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
      第51條第 3項規定:「違反第21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限制販賣、使用規定者,處新臺
      幣 1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93年 7月19日環署廢字第0930051187號公告:「
      主旨:公告購物用塑膠袋及塑膠類(含保麗龍)免洗餐具限制使用對象、實施方式及實
      施日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1條。公告事項:一、限制使用對象......(七)有店
      面之餐飲業:係指凡營業範圍於建築物內或由建築物內延伸至騎樓、人行道等公共空間
      ,且提供座位供顧客點叫後可在現場食用之餐飲業,包括餐館業及飲料店業,以及於百
      貨公司業、購物中心、量販店業或超級市場業內經營餐飲業務者。但公、民有市場、夜
      市內之餐飲性攤商(舖、販)不在此限。二、購物用塑膠袋限制使用實施方式:(一)
      購物用塑膠袋係指提供消費者裝提其購買商品所需之塑膠袋。(二)、限制使用對象不
      得提供含聚乙烯(PE)、聚丙烯(PP)、聚苯乙烯(PS)或聚氯乙烯( PVC)等成分,
      經由吹膜、壓延或擠壓加工成型,且厚度未達0.06公釐之購物用塑膠袋。......四、違
      反本公告之處罰:違反本公告規定者,第 1次先施以警告......第 2次及其後違反者,
      均予告發,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第 3項規定,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
      罰鍰。......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商家袋子是掛在店內為店內財產,而並非隨地亂丟棄,稽查人員以廢棄物清理法進行告
      發,實為不妥也與法不符。又廢棄物清理法第21條明文規定,要有嚴重污染者才可使用
      此法令,但實際上商家所使用的環保袋為專利產品環保塑膠所製成,且材質是以大部分
      有機物製成,所以掩埋可自然分解,燃燒時不產生有毒氣體,證據顯示此環保袋不會造
      成環境嚴重污染,是以此法令告發更為不適當。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獲訴願人提供厚度未達
      0.06公釐之購物用塑膠袋供消費者裝提使用,即開立94年10月20日A9307714號購物用塑
      膠袋及塑膠類免洗餐具限制使用違規警告單施以警告,並口頭告知將於15日(日曆天)
      後進行複查,若仍違反,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第 3項規定進行告發處分,本案嗣經
      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再於94年11月 8日14時46分至前址實施複查,發現訴
      願人上開違規情事仍未改善,此有前揭原處分機關購物用塑膠袋及塑膠類免洗餐具限制
      使用違規警告單、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21929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
      證照片 1幀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以,本案訴願人之違規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首揭公告、法令規定予以舉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商家袋子非隨地亂丟棄,其所使用的環保袋為專利產品環保塑膠所製成,
      掩埋可自然分解,燃燒時不產生有毒氣體,並不會造成環境嚴重污染,且廢棄物清理法
      第21條明文規定要有嚴重污染者方可適用,是依廢棄物清理法告發實為不妥,亦與法不
      符云云。經查環保署為改變民眾即用即棄之消費型態,減少購物用塑膠袋及免洗餐具之
      使用,落實購物用塑膠袋及塑膠類(含保麗龍)免洗餐具限制使用政策,以達到廢棄物
      源頭減量之目標,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1條規定,以93年 7月19日環署廢字第09300511
      87號公告「購物用塑膠袋及塑膠類(含保麗龍)免洗餐具限制使用對象、實施方式及實
      施日期」自93年 7月19日起對有店面之餐飲業等 7項行業作為塑膠袋限制使用對象,限
      制其不得提供含聚乙烯(PE)、聚丙烯(PP)、聚苯乙烯(PS)或聚氯乙烯( PVC)等
      成分,經由吹膜、壓延或擠壓加工成型,且厚度未達0.06公釐之購物用塑膠袋,供消費
      者裝提使用。本案訴願人既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為前開公告之限制使用對象,其所使用之
      塑膠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研究所工服編號 D-93-21-108分析檢驗報告(該分析檢驗報告
      係前開研究所受環保署委託針對○○有限公司生產之系爭 SEP環保樹脂袋為分析檢驗之
      報告)顯示:「高分子主成分為袋自應符合前開公告材質及厚度之規定,至系爭塑膠袋
      是否可自然分解且燃燒時不產生有毒氣體,則非所問。況據原處分機關卷附財團法人工
      業PE,熔點為 129℃,未偵測到PS、PP、 PVC。」及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
      於前揭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簽復內容稱:「1.......發現店家違規使用厚度未達0.06公
      釐之塑膠袋,隨即拍照存證並填寫警告單,業已口頭告知商家......於15日後會進行複
      查,如未改善將逕行告發。2.於94年11月 8日至該店複查發現店家仍未改善繼續使用不
      合格之塑膠袋,現場即拍照存證掣單告發,○老板○○先生也確認簽收。......」準此
      ,縱令訴願人主張系爭塑膠袋無毒無污染為真正,亦無解其提供厚度未達0.06公釐且含
      前開公告所禁止之聚乙烯(PE)成分之購物用塑膠袋供消費者裝提使用之違規事實。是
      訴願理由,係對法令有所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
      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千 2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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