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1.26. 府訴字第0九五七二六九一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協會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1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75292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係領有內政部臺內社字第 8686635號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之人民團
      體,並非醫療機構,卻於 94年 2月 4日在網站(網址:xxxxx)刊登「......○○協會
      另類醫學○○能療法諮詢站 ......身體康復實例見證 ......重大疾病見證......癌症
      與腫瘤......子宮肌瘤......卵巢腫瘤......甲狀腺癌......腸病毒......紅斑性狼瘡
      ......其他疾病見證退化性關節炎、慢性鼻炎......甲狀腺亢進、脊椎疼痛......無菌
      性腦膜炎......多年不孕懷孕症......? 疹病毒感染蜂窩性組織炎......」等詞句,經
      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查獲後函轉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 3月16日訪談訴
      願人之負責人○○○並作成談話紀錄。嗣原處分機關審認○○○係訴願人之負責人,非
      屬醫療機構,卻刊登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104條規定,以94
      年 4月1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2310100號行政處分書,處○○○新臺幣(以下同) 5
      萬元罰鍰。
    二、嗣○○○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4年 9月23日府訴字第09422454700 號訴願
      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其撤銷
      理由略以:「......四......是刊登醫療廣告之行為人若非屬醫療機構,而有違反醫療
      法第84條規定之情事者,即應依同法第 104條規定處罰。另參照行政罰法(定於95年 2
      月 5日施行)第 3條規定,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亦為該條所稱之行為人;
      復依訴願法第18條規定:『......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
      人得提起訴願』觀之,足認『非法人團體』與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係屬不同之行為主
      體,不可混為一談。卷查訴願人負責之『○○協會』並非醫療機構,卻於94年2 月 4日
      在網路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醫療廣告,此有系爭網頁刊登之廣告影本附卷可稽。是刊登
      上開廣告之行為人應認係訴願人負責之『○○協會』,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按指○
      ○○)為處分之對象,其處分相對人是否有誤?即非無疑。......」原處分機關遂依上
      開訴願決定意旨,認定本案違規行為人應係訴願人,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卻刊登醫療
      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104條規定,以94年10月18日北市衛醫護字
      第09437529200 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 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11月16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
      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
      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 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
      醫療廣告。」第 104條規定:「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
      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 8條(修正前)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
      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行政院衛生署74年 3月 8日衛署醫字第521079號函釋:「釋例類別一、醫師以外人員刊
      播之廣告,有左列情事、文詞或其同等意義之一者屬之:(一)傳授氣功、內功或其他
      功衛,能預防或治療疾病(症狀、病名)者。......」
      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主旨: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及其相
      關事項。公告事項:一、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如左:(一)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
      )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方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
      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二)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
      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如藉按摩、指壓、刮痧、腳底按摩、
      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二
      、前項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第59條(修正前)規定,不
      得為醫療廣告。」
      93年 7月21日衛署醫字第0930027879號函釋:「......說明......二、所詢不列入醫療
      管理行為業者刊載廣告內容疑義乙節,按本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
      ,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至所稱『
      項目』,係指刮痧、收驚、神符、拔罐、氣功等之處置行為,爰本案依醫療法規定,業
      者應不得以『病名』為刊載內容。」
      本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
      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
      )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為內政部登記有案的服務團體,並非營利機構且不得從事任何營利之行為,概
       無廣告之誘因及動機,何來從事醫療廣告之必要。訴願人於網站刊登電話、地址是讓
       有意了解氣功對身體益處的諮詢,訴願人並無從事醫療業務,何來醫療廣告?原處分
       機關竟未查證,即以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草率片面認定罰款,實難令人心服。
    (二)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1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2310100號及94年10月18日北市衛醫護
       字第 09437529200號為相同之行政處分書,其意何在?
    三、卷查訴願人係領有內政部核發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之人民團體,非屬醫療機
      構,卻於94年 2月 4日在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醫療廣告,此有系爭網頁刊登之廣告
      影本、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16日訪談訴願人之負責人○○○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按醫療法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 1項規定,廣告內容
      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查系爭廣告載有傳授氣功及身體康復實例見證
      等含病名之文句,內容業已涉及影響人體身體結構或生理機能之行為,依前揭醫療法第
      87條第 1項規定、行政院衛生署74年 3月 8日衛署醫字第521079號函釋、82年11月19日
      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及93年 7月21日衛署醫字第0930027879號函釋意旨,應視為
      醫療廣告。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訴願人為內政部登記有案的服務團體,並非營利機構且不得從事任何營
      利之行為,概無廣告之誘因及動機,其於網站刊登電話、地址是讓有意了解氣功對身體
      益處的諮詢,訴願人並無從事醫療業務,何來醫療廣告乙節。按前揭行政院衛生署74年
       3月 8日衛署醫字第521079號函釋意旨載明,醫師以外人員刊播之內容如有傳授氣功等
      功衛,能預防或治療疾病(症狀、病名)者,即屬醫療廣告。查系爭廣告內容涉有影射
      以傳授氣功治療疾病之意涵,而訴願人既於網站刊登並載有訴願人之電話、地址,則依
      一般經驗法則,一般不特定人即可藉此取得相關資訊,達到訴願人招徠醫療業務之目的
      ,尚不以其刊播之目的是否係營利行為為限。
    五、又訴願理由主張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1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432310100 號及94年10月18
      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7529200號為相同之行政處分書,其意何在云云。查本件違規醫
      療廣告係刊登於訴願人之網站,應屬訴願人之行為,訴願人既係人民團體,即與訴願人
      之負責人為不同主體,原處分機關原誤以訴願人之負責人○○○為處分對象,乃作成94
      年 4月1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2310100號行政處分書,然該行政處分書業經本府以94
      年 9月23日府訴字第 09422454700號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並令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
      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核後仍認定系爭廣告係醫療廣告,乃重行以訴願人為處分對象,作成
      本件94年10月1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7529200號行政處分書,並無訴願人所稱為 2件
      內容相同行政處分書之情形。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 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