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5.01.20. 府訴字第0九五七二六八五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2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78644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非醫療機構,經民眾於94年 9月12日向行政院新聞局檢舉訴願人於網站(網址
: xxxxx)刊登「■認識智能遺傳皮紋>>> ...... 三、應用 ......1. 染色體障礙的篩
檢:幾乎所有染色體障礙者均有不尋常的皮紋樣式。所以應用皮紋可以篩檢出不同染色體缺
陷的型態....... 」等詞句之廣告內容,案經該局函轉行政院衛生署以94年 9月30日衛署醫
字第0940040909號函轉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10月18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
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審認前開廣告係屬醫療廣告,訴願人既非醫療機構,卻刊登醫
療廣告,核屬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104條規定,以94年10月27日北市衛醫護
字第09437864400 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94年11月
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4條規定
:「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 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
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 104條規定:「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8條(修正前)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
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行政院衛生署94年6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23381號函釋:「.......說明:一、如皮紋
檢測機構非屬醫療機構,但廣告宣稱其檢測具醫療療效者,該廣告行為應依違反醫療法
第84條規定論處。....... 」
臺北市政府 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8
月 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網路上所刊之文案共有數段,目的乃是方便社會大眾對新事務的認知,因此所
刊之文案包括:什麼是皮紋、皮紋的起源、皮紋應用範圍、皮紋的報告內容等等,而
原處分機關僅就「皮紋應用範圍」報告中之「1.染色體障礙的篩檢」予以處罰,然而
本段文案內容尚包括「2.追緝犯罪」、「3.做為因材施教量化科學的參考......」,
其目的乃在告知讀者有關皮紋檢測的應用範圍,而本公司業務範圍僅為第 3點智能遺
傳特質之檢測。
(二)依常理而言,該段文字之前後文義實難讓人認定本公司有承攬染色體篩檢及身分辨識
追緝犯罪之業務,且本公司網路首頁已明顯標示為文化事業,如何有能力從事醫療領
域之染色體篩檢及刑事犯罪領域之身分辨識業務,更遑論處分書所稱網路內容暗示或
影射醫療業務?
三、卷查訴願人非醫療機構,其於所屬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廣告,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
10月18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認訴願人所刊登之系爭廣告已
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104條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此有系爭
廣告影本及原處分機關處理案件談話紀錄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原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訴願人主張該廣告目的乃在告知讀者有關皮紋檢測的應用範圍,其業務範圍僅為廣告
文案內第 3點智能遺傳特質之檢測,且訴願人所經營者為文化事業,如何有能力從事醫
療領域之染色體篩檢業務等節。查本案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所刊登之廣告違反醫療法第
84條規定而予處罰,無非係以系爭廣告於網路刊登「■認識智能遺傳皮紋>>>>....
.. 三、應用......1. 染色體障礙的篩檢:幾乎所有染色體障礙者均有不尋常的皮紋樣
式。所以應用皮紋可以篩檢出不同染色體缺陷的型態 ...... 」之詞句為據,惟按醫療
法第 9條規定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
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又同法第87條第 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
,視為醫療廣告。」所稱「暗示」、「影射」係指以某種刺激或假藉某種名義,誘導、
眩惑民眾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者而言。依經驗法則,廣告刊登之目的,除宣示廣告物
之功能、特色及品質外,其最終目的無非是為招攬商機,增加收入;而醫療廣告之刊登
,無非係藉由宣傳醫療業務而招徠醫療業務為目的。是以醫療法有關醫療廣告之處罰,
應以其廣告內容有無涉及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從事醫療目的為其認定標準。次
按行政院衛生署94年 6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23381號函釋略以:「....... 如皮紋檢
測機構非屬醫療機構,但廣告宣稱其檢測具醫療療效者,該廣告行為應依違反醫療法第
84條規定論處....... 」,是以有關皮紋檢測廣告是否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亦端視
該廣告有無宣稱其檢測具醫療療效而定。查訴願人之受託人○○○於原處分機關94年10
月18日訪談時陳稱:「....... 關於刊登『皮紋檢測...... 染色體障礙的篩檢......
』,其原由是本公司認為有必要提供皮紋檢測的其他單位的應用範圍(如醫療單位、刑
事單位的身分辨識),但本兩項皆非本公司的服務項目,網站刊登之用意只是報導皮紋
(檢測)的歷史沿革及文獻,當然沒有任何達到醫療廣告的實質利益或效果。」另觀卷
附系爭廣告內容,係介紹及說明有關皮紋檢測之起源、樣式、分類及應用,該廣告所欲
招攬之商業目的,似主要在於宣傳如何運用皮紋檢測結果來啟發兒童,以期達到因材施
教之效,並未宣傳以皮紋檢測方式藉以達到染色體篩檢之醫療目的。且訴願人所經營之
項目為幼教事業管理顧問及指紋辨識系統研發、批發等,尚難以其所刊登廣告報導皮紋
檢測的應用範圍包括染色體篩檢,即遽以論斷系爭廣告即屬醫療廣告,並據以處罰,是
訴願人所辯系爭廣告非屬醫療廣告等節,非無可採。從而,為求原處分認定事實之正確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