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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1.23. 府訴字第0九五七二六八八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2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
365276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網路(網址 xxxxx)刊登「○○、○○」及於94年 6月27日17時40分在○○
電視系統第○○頻道○○購物○○臺宣播「○○超值組」產品廣告,內容分別宣稱:「
......○○......壓力過大者記憶力衰退......賀爾蒙不平衡者、性生活不足者可增強
性慾......」「......○○......使用後,必然讓您順遂益,為所欲為,是男性精、氣
、神的補充劑,同時也是男性調理生理機能......聖品......辦事前 1小時 1~2顆....
..」「(○○超值組)......女人為什麼要用○○?過濾系統不佳腰酸背痛、有貧血狀
況、女性氣色不佳......時有嘔吐感......」等文詞,整體訊息涉及誇張及易使消費者
誤解。案經臺中縣衛生局及行政院衛生署查獲,分別以94年 7月25日衛食字第09400297
47號函及94年 7月26日衛署食字第0940406076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藥物食品管理處)於94年 8月15日16時訪談受訴願人公司代表人委託
之○○後並當場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前開廣告有誇張及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8月25日北市衛藥
食字第09436527600 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6萬元罰鍰(違規廣告
2則,每則處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立即停止刊登、宣播。訴願人不服,於94年
9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9月19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
下罰鍰;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
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
刊播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壹、不得宣稱之詞
句敘述:一、詞句涉及醫療效能:(一)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
定生理情形:例句:......壯陽......防止貧血......調整內分泌。......(三)宣稱
產品對疾病及疾病症候群或症狀有效:......消腫止痛......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
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增強記憶..
....(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
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提及訴願人網站刊登○○、○○之產品說明用詞不當,訴願人網站僅供瀏
覽用,且該網站近年來並未有任何營業收入,實不能認定為有關之買賣行為。
(二)提及女人為什麼要用○○?本文皆以圖像表達,且僅為介紹性圖表,並不提及任何療
效,但原處分機關卻以易使消費者產生誤解而予以舉發,現代的消費者是理性有知識
的,是否誤解?應可以明察。
三、卷查訴願人於網路及於○○電視系統第○○頻道○○購物○○臺刊登、宣播系爭食品廣
告,內容涉有誇張及易使消費者誤解情形,案經臺中縣衛生局及行政院衛生署查獲,此
有臺中縣衛生局94年 7月25日衛食字第0940029747號函及所附違規廣告監錄查報表、廣
告內容暨行政院衛生署94年 7月26日衛署食字第0940406076號函及所附違規廣告監視紀
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情節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網站僅供瀏覽用,且近年未有營業收入及僅以圖像表達並不提及任何療效
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
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且上開規定係禁止規定
,即食品廣告之行為人負有不得對食品為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之
義務,如有違反,即應予處罰。查訴願人於網站及電視上所為系爭產品之廣告內容,依
前揭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規定,其整體所傳達之訊
息,易使消費者認為其產品具有所述功效,而此與買賣、營業收入無涉;且「○○超值
組」之節目內容,據原處分機關答辨陳明,其包含主持人、廠商代表為該產品介紹,非
僅圖像之表達;是訴願人既未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尚難據此主張而冀邀免罰。從而,
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宣播,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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