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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1.18. 府訴字第0九五七二六八九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繼承登記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21日信字第8311號土地登記案件
補正通知書所為登記費罰鍰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之父○○於91年12月 2日死亡,訴願人於92年 5月 1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申報遺產稅,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同日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嗣訴願人於92年10
月13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信義字第 24051號土地登記申請案,就被繼承人○○所有本市
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4)及其上同小段○○建號(地址:
臺北市信義區○○○路○○段○○號○○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第 1次申請辦理繼
承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本件自被繼承人死亡(91年12月 2日)至訴願人申請繼承
登記之日(92年10月13日),已逾法定期限 4個月又10日,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法第73
條規定,處登記費 4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以下同)11,204元,訴願人於同日繳納罰鍰完
畢。惟原處分機關另審認訴願人尚有應補正事項,乃以92年10月14日(信義)補字第 2
4051號補正通知單通知補正,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
第 1項第 4款規定,以92年10月30日信字第 24051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繼承登記之
申請在案。
二、訴願人復於94年 4月19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信義字第8311號土地登記申請案第 2次申請
辦理繼承登記,原處分機關以94年 4月21日信字第8311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記載
補正事項略以:「1.本案逾期申請登記請補繳納登記費16倍之罰鍰,共計新臺幣44,816
元;或檢附可扣除期間免予罰鍰之證明文件憑審。......」通知訴願人補正,訴願人未
檢具有不可歸責於訴願人之文件,原處分機關乃於訴願人繳納登記費罰鍰後,於94年 4
月27日辦竣繼承登記。訴願人不服上開94年 4月21日信字第8311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
知書有關登記費罰鍰之處分,於94年 5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6月20日補正訴願
程序及補充訴願理由, 7月12日、 8月 8日及 8月26日又分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民法第 3條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
親自簽名。......」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第14條規定:「對於心神喪失或
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近親屬 2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宣告禁治產。......」第 167條規定:「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
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第1110條規定:「禁治
產人應置監護人。」
戶籍法第18條規定:「監護,應為監護之登記。」第37條規定:「監護登記,以監護人
為申請人。」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
亡之日起 6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
土地法第73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
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
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 1
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 6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
逾 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 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
土地登記規則第 27條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三
、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第36條規定:「登記申請書除本規則另有規定
外,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由代理人申請者,代理人並應於登記申請書或委託書內簽
名或蓋章;有複代理人者,亦同。」第50條規定:「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
之規定計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
人之期間,應予扣除。」第52條規定:「已繳之登記費罰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
申請退還。經駁回之案件重新申請登記,其罰鍰應重新核算,如前次申請已核計罰鍰之
款項者應予扣除,且前後數次罰鍰合計不得超過應納登記費之20倍。」第57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
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點規定:「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
罰鍰計算方式如下:(一)法定登記期限之計算: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登記期限,
自登記原因發生之次日起算,並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規定計算其終止日。(二)可扣除
期間之計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查欠
稅費期間,及行政爭訟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情事
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
除。但如為一般公文書及遺產、贈與稅繳(免)納證明等項文件,申請人未能舉證郵戳
日期時,得依其申請,准予扣除郵遞時間 4天。(三)罰鍰之起算:逾越法定登記期限
未超過 1個月者,雖屬逾期範圍,仍免予罰鍰,超過 1個月者,始計收登記費罰鍰。(
四)駁回案件重新申請登記其罰鍰之計算:應依前 3款規定重新核算,如前次申請已核
計罰鍰之款項者應予扣除,且前後數次罰鍰合計不得超過20倍。」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85年 3月19日北市地一字第85107079 號函釋:「......說明.......
二、土地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 6個月內為之。』係為配合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23條之規定,以免聲請人故意拖延,致土地登記之登記名義人與真正所有
權人不符之情形久懸不決,並為促使權利人儘快聲請登記,同條項後段規定聲請逾期者
處以登記費罰鍰。該 6個月內之規定,固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規定相同,惟兩者性
質迥異,前者為土地登記事件,後者為遺產稅申報事件,各適用不同之法律規定;其因
逾期申請之罰鍰類別亦不同,前者為行政規費之罰鍰,後者為遺產稅之罰鍰。本案既為
申請土地繼承登記,自應適用土地法之規定。三、綜上所述,逾期即仍應依土地法第73
條第 2項規定及『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 6點第 1項第 2款規定(現
『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點第 1項第 2款規定)以現行計算方式處
以 1倍之罰鍰。」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對申請人之行為能力應有實質審查之義務。訴願人係啟智班畢業,對複雜
之法律行為認識能力尚有不足,第 1次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時係由三舅○○○代理及填
寫資料,原處分機關承辦人未盡告知須留代理人資料及連絡地址,實有過失,致駁回
通知書僅送達訴願人而未通知代理人,使訴願人不知駁回的法律效果遭受鉅額罰鍰。
且原處分機關於駁回後亦未盡催告義務,直至向訴願代理人詢問處理情形時,始迅速
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原處分機關顯未盡告知及審查訴願人行為能力之義務,已違反憲
法所保障人民之財產權。請撤銷該筆罰鍰處分並返還該筆罰鍰。
(二)依被繼承人死亡之日(91年12月 2日)起算至92年 6月 1日止,6 個月之期間為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23條所定之遺產稅繳稅期間,應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
全數扣除。而自92年 6月 2日起算 6個月至92年11月 1日止,始為土地法第73條所定
之申請土地繼承登記之法定期間。另依前揭補充規定,逾92年11月 1日起 1個月後(
即92年11月30日)仍未辦理繼承登記,始應處罰鍰。故不可歸責之逾期應自92年12月
1日起算至94年 4月18日止僅16個月又 9日,原處分機關違法逾期計算為20個月。請
原處分機關將逾期之計算方式詳細臚列,並敘明理由。
(三)訴願人於得繼承之日(91年12月 2日)起算 4個月又29日,於92年5 月 1日即由代理
人○○○代為申報遺產稅,並未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原處分機關於計算有無逾
越土地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之6 個月期限時,漏未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
規定扣除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 6個月期間,處訴願人11,204元罰鍰,此項違法之行政
處分,雖已逾訴願期間,申請人仍有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違法處分,並返還該筆
罰鍰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四)訴願人及○○○於第 1次申請登記時均有明示○○○為代理人,原處分機關卻違法口
頭駁回○○○之代理權,謂○○○非法定代理人,不得代理訴願人申請登記。卻又於
94年 4月19日核准訴願代理人為該申請繼承登記案之代理人,有 2套審核標準。92年
10月13日原處分機關不准○○○為訴願人之代理人,卻又准○○○為訴願人代寫登記
申請書,則為何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令○○○於代理人欄之姓名、地址資料
詳填清楚。原處分機關不知民法第 3條之代為本人書寫之代為意思,並經本人蓋印授
權,即為代理關係之一種。既不准○○○為代理人,即不應准○○○為當事人填寫登
記申請書,既准○○○填寫登記申請書,即應盡行政程序法第 9條對當事人有利不利
之情形,一律注意之義務。
(五)民法上代理之委任,並非無行為能力人或受禁治產宣告之人始得為之,縱係完全行為
能力人,亦可委任代理人處理事務,該意定代理與法定代理係因行為能力有欠缺而應
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法律行為不同。原處分機關濫引民法及戶籍法之規定,以規避其未
盡行政程序法第 9條之審核義務。本件92年10月13日申請登記案既有代理人,依同法
第71條應向代理人送達。原處分機關僅將公文及補正通知書送達本人,未送達代理人
,訴願人又不知補正函之文意及效果,而未轉告代理人代其補正,而致逾期,係原處
分機關審核及送達之疏失。原處分機關於此矛盾審核訴願人之代理權,及違反行政程
序法之規定,是以自92年11月 1日至94年 4月18日止之逾期,不可歸責於訴願人及其
代理人○○○,請撤銷原處分機關之違法處分及返還44,816元罰鍰及利息。又代理人
○○○於92年10月13日第 1次申請繼承登記時,原處分機關漏未扣除遺產及贈與稅法
所定之法定期間,預先處11,204元罰鍰,亦請求一併返還該筆罰鍰及利息。
(六)土地法第73條立法時,遺產及贈與稅法尚未立法,臺北市政府地政處85年 3月19日函
釋稱土地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係配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規定,顯屬失當。故實係
立法者制定遺產及贈與稅法時,考量完納遺產稅及贈與稅所涉及之法律關係及流程複
雜,故予 6個月之繳稅期限,又慮及土地法第73條規定繼承登記之法定期限亦係 6個
月,故始有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
止及查欠稅費期間,應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之救濟規定。且該函釋僅為行
政命令,逾越法律授權範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50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之命令。
(七)訴願人於得繼承之日(91年12月 2日)起算 4個月又29日,於92年5 月 1日即辦畢遺
產稅之免稅證明,係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第 2項之不可歸責訴願人之期間,應予扣除
。自92年 5月 1日至92年10月13日止亦僅 5個月又13日,亦未逾 6個月。況正確計算
有無逾期,亦應自92年11月 1日起算,而非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算。訴願人於92年
10月13日辦理繼承登記,並未逾期。
(八)民法第 3條規定即係代理關係之ㄧ種,凡字跡與印章非屬同一人者,自是代理關係。
又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 119條規定,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係不動產繼承登記應提
出之文件,故係土地登記事件之一部分,其法定辦理期間 6個月自應全數扣除。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以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19日收件信義字第8311號土地登記申請案第 2次
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94年 4月21日信字第8311號土地登記案件補
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繳納因逾期申請之登記費16倍罰鍰,共計44,816元之事實,有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原處分機關92年10月13日收件信義字第 24051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及94年 4月19日收件信義字第8311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應可認
定。是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逾期申請繼承之登記費16倍罰鍰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申請逾期之起算時間及不可歸責期間計算方式等節。經查土地權利變更登
記之申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 1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
, 6個月內為之;申請逾期者,每逾 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 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
超過20倍。又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登記期限,自登記原因發生之次日起算,並依行
政程序法第48條規定計算其終止日。登記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
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及行政爭訟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
,予以全數扣除;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登
記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另逾越法定登記期限未超過 1個月者,雖屬逾期範
圍,仍免予罰鍰,超過 1個月者,始計收登記費罰鍰。若駁回案件重新申請登記其罰鍰
,則應重新核算,前次申請如已核計罰鍰者應予扣除,且前後數次罰鍰合計不得超過20
倍。前揭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及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等分別定有明文
。卷查本案第 1次繼承登記之申請期限之計算,應自本案繼承登記原因發生之次日起算
,而登記原因發生之日即被繼承人死亡之日,故應自訴願人之父○○91年12月 2日死亡
之次日(91年12月 3日)起算 6個月內為繼承登記之申請,即訴願人申請辦理之 6個月
法定時間至92年 6月 2日止。是訴願人第 1次申請繼承登記之日(92年10月13日),原
處分機關認已逾法定期限 4個月又10日,乃依前揭規定,處登記費 4倍之罰鍰11,204元
。嗣訴願人遲至94年 4月19日始第 2次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依前揭規定,
前經駁回案件重新申請登記,其罰鍰之計算應重新核算,即自繼承登記原因發生之次日
(91年12月 3日)重新核算。是訴願人94年 4月19日第 2次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繼承
登記距上開繼承登記原因發生之次日(91年12月 3日),已逾28個月,扣除 6個月法定
期間,亦逾22個月;縱扣除第 1次申請繼承登記之收件日(92年10月13日)至駁回通知
書之發文日(92年10月30日)期間,仍逾20個月。是原處分機關扣除前次申請已核計罰
鍰部分,而處訴願人16倍登記費之罰鍰,應無違誤。訴願人就此所辯,應屬誤解,不足
採據。
五、又訴願主張訴願人係啟智班畢業,對複雜之法律行為認識能力不足,第 1次申請辦理繼
承登記時原處分機關承辦人未盡告知須留代理人資料及連絡地址,實有過失;且原處分
機關於駁回後亦未盡催告義務,已違反憲法所保障人民之財產權等節。查對於土地登記
申請書之書寫是否應由申請人親自書寫,前揭土地法相關法令並無規定,自應適用民法
之規定,故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則本件縱由案外人○○○書寫而由訴願人蓋章,亦應認符合規定,對於土地登記申請案
之申請效力,應無影響。又土地登記申請案件係採要式主義,案外人○○○既未於土地
登記申請書代理人欄簽章,原處分機關自無從認定有代理之意思;是原處分機關將補正
通知書函寄訴願人,亦無違誤。另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係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
人單獨申請之,且依前揭土地法第73條等規定,其辦理繼承登記應不待催告;是訴願人
就此之主張,並不足採據。
六、另訴願人主張申報遺產稅之 6個月法定期間,應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
予以扣除;且臺北市政府地政處85年 3月19日函釋稱土地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係配合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規定,顯屬失當等節。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其係繼承登記者,得
自「繼承開始之日起」 6個月內為之;申請逾期者,每逾 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 倍
之罰鍰;為前揭土地法第73條所明定。故土地權利倘因繼承事實發生而有辦理繼承登記
者,其逾期登記費罰鍰之計算,自應依前揭相關規定計算之。至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
規定之 6個月期間,係規定申報遺產稅之法定期間,其與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兩者性質
迥異。前者為遺產稅申報事件,後者為土地登記事件,各適用不同之法律規定;其因逾
期申請之罰鍰類別亦不同,前者為遺產稅之罰鍰,後者為行政規費之罰鍰。是訴願人就
此主張,亦有誤解。
七、再查訴願人主張案外人○○○於第 1次申請登記時應為代理人,原處分機關未依行政程
序法第 9條規定,令○○○詳填代理人欄之姓名、地址資料;並主張民法第 3條規定即
為代理關係之一種,原處分機關僅將公文及補正通知書送達本人,未送達代理人,訴願
人又不知補正函之文意及效果,而未轉告代理人代其補正,而致逾期,係原處分機關審
核及送達之疏失,是以自92年11月 1日至94年 4月18日止之逾期,不可歸責於訴願人及
其代理人等節。經查本案訴願人既未提出足資證明之資料以證明其確係限制行為能力或
無行為能力之人及法定代理權屬,且於第 1次申請繼承登記申請書之代理人欄亦無案外
人○○○之簽章,則不論就法定代理或意定代理而言,均難認定有代理之情形;況有無
必要委任代理人及委任何人為代理人,並非登記機關之權利或義務,除於代理人之代理
權有欠缺而應通知補正等情形外,應無待登記機關之告知;而有無法定代理之情形,亦
應提供相關資料供核。是該土地登記申請書縱係由案外人○○○所書寫,亦難認其係該
次土地登記申請案之代理人;則原處分機關對無代理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案之補正通知書
及駁回通知書寄送於申請人即訴願人,自無不合。至訴願人主張請求一併返還第 1次申
請登記時11,204元罰鍰及利息乙節,尚非本件訴願審理範疇,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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