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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1.20. 府訴字第0九四二六五四二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94年 9月14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 094
90524001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欠繳契稅(含滯納金)計新臺幣(以下同) 2,015,922元,原處分機關大安
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9月14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 09490524000號函
請○○事務所,就訴願人所有之本市大安區○○街○○號○○樓、○○樓之○○、○○樓及
○○樓之○○等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以同日北市稽大
安乙字第 09490524001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4年10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4年10月17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4年 9月14日)已逾
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故無訴願逾期問題;又本市
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
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
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
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
財政部65年12月31日臺財稅第 38474號函釋:「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旨在稅捐之保
全,故該條第 1項所稱『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一語,係指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
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之謂。」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禁止處分所謂應納稅捐係「房屋契稅」,前經訴願人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後,已向
最高行政法院上訴中,在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前,訴願人是否為契稅之納稅義務人、
是否有應納稅款及是否有欠繳應納稅款等節均在未定之天,應無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對無欠稅款之非納稅義務人為禁止處分,自為違反法令。
四、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為稅捐保全之規定,其第 1項在防止納稅義務人以移轉不動產所有
權或設定扺押權等規避稅捐執行,故以限制登記之法,以收釜底抽薪之效。凡納稅義務
人依法應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即屬其欠繳應納稅捐,稅捐稽徵機關自得
就其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此乃稅
捐稽徵之保全程序。經查訴願人欠繳契稅(含滯納金)計 2,015,922元(原處分函誤植
為 1,808,293元),此有原處分機關欠稅總歸戶查詢畫面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大安分處就該欠稅額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通知本市○○事務所辦理訴願人
所有本市大安區○○街○○號○○樓、○○樓之○○、○○樓及○○樓之○○等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自屬有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系爭契稅尚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尚無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
等節,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願人欠繳契稅,原處分機關即
得就其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為稅捐保全處分,訴願人縱已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
訴,並不影響該稅捐保全處分之進行,且稅捐保全程序就應納稅捐之實質內容並不予審
究,該提起行政救濟之契稅部分仍屬欠繳之應納稅捐,並無排除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
之適用。又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行使之保全稅捐行為所禁止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
權利之系爭房屋之房屋現值,依該分處94年 8月18日列印之訴願人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
示共計為1,922,000 元,準此,所禁止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財產價值與應繳稅捐
數額尚屬相當。從而,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94年 9月14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 094905240
01號函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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