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1.18. 府訴字第0九四二六八一八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94年10月 7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0
    94613351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2年11月22日立約出售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地上建物
    門牌為本市北投區○○街○○巷○○弄○○號○○樓),復於94年 7月13日立約購買本市北
    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北投區○○路○○號○○樓),並
    分別於92年12月11日及94年 7月22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竣。嗣訴願人以上開重購事由,於94年
     9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就其先行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額內
    ,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審認新購土地地價新臺幣(以
    下同) 2,536,560 元,未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4,179,200元扣除已納土地增值稅 195,235元
    之數額即3,983,965元,乃以94年10月 7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461335100號函否准所請,訴
    願人不服,於94年10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
      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第30條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
      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一、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申報者,以訂
      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二、申報人逾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始申報者,以受理申
      報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第31條規定:「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
      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左列各項後之
      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移轉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在其持有土地期間內,因重新規定
      地價增繳之地價稅,就其移轉土地部分,准予抵繳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但准予抵繳之
      總額,以不超過土地移轉時應繳增值稅總額百分之五為限。......」第32條規定:「前
      條之原規定地價及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遇一般物價有變動時,應按政府
      發布之物價指數調整後,再計算其土地漲價總數額。」第34條第 1項規定:「土地所有
      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超過 3公
      畝或 7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第35條規
      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或土地被徵收後,自完成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價之日
      起,2 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或補償地
      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
      ,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第36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原出售
      土地地價,以該次移轉計徵土地增值稅之地價為準。所稱新購土地地價,以該次移轉計
      徵土地增值稅之地價為準;該次移轉課徵契稅之土地,以該次移轉計徵契稅之地價為準
      。」
      財政部 88年9月7日臺財稅第881941465號函釋:「......說明......二、按土地稅法第
      35條有關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原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考量土地所
      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
      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乃准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
      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91年10月3日臺財稅字第 0910452232號函釋:「土地稅法第35條重購退稅之規定,在避
      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之能力......」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2年間出售中古屋實得賣屋款 500萬元,又於94年間以 600萬元購屋,並於94
      年 9月申請房屋重購退稅,竟遭原處分機關拒絕。政府宣布 2年內買賣房屋重購退稅是
      無條件的全額退稅,而今稅務機關設立許多關卡阻止退稅,違背政府宣示重購退稅的精
      神,實難令人信服。
    四、卷查訴願人於92年11月22日立約出售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地上建
      物門牌為本市北投區○○街○○巷○○弄○○號○○樓),該地地價 4,179,200元,應
      繳納土地增值稅195,235 元,復於94年 7月13日立約購買本市北投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北投區○○路○○號○○樓),該地地價 2,536,560
      元,並分別於92年12月11日及94年 7月22 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竣。嗣訴願人於94年 9月2
       8日向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就前開出售土地所繳納之土地增
      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審認訴願人新購土
      地地價,未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已納土地增值稅之餘額(4,179,200元-195,235元
      =3,983,965元),與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不合,此有相關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 2份及
      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
      有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其92年間售屋實得 500萬元,於94年間又以 600萬元購屋,且政府宣布
       2年內買賣房屋重購退稅是無條件的全額退稅,而今稅務機關設立許多關卡阻止退稅,
      實難令人信服等節。經查,土地稅法第35條明文規定,因重購土地而申請退還土地增值
      稅者,以其新購土地之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為前
      提;復依前揭財政部相關函釋,土地稅法第35條有關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原已繳納土
      地增值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因此
      ,重購退稅既係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自應以納稅義務人先後買賣土地之地價為計
      算基準,亦無重購退稅乃係無條件全額退稅之情事。另土地稅法第36條規定,同法第35
      條所稱原出售土地地價,係以該次移轉計徵土地增值稅之地價為準;所稱新購土地地價
      ,係以該次移轉計徵土地增值稅之地價為準。是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卷附系爭 2筆土
      地之買賣所有權契約書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所載地價計算,不予重購退稅,自屬適法。
      是訴願主張各節,顯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否准訴願人重
      購退稅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