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1.23. 府訴字第0九五七二六九0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
      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依第 2條第 1項規定提起訴願者,第 1項第 3款、第 6款所列事項,載明應為行政
      處分之機關、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
      」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
      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訴願人就其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等地號土地,以其多年
      前多次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復查請求更正地價稅額,並請求加計利息退還地價稅,
      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迄今未作成復查決定為由,於94年10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11月 2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嗣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4年11月 3日北市訴(庚)字第09431042110 號書函請訴願
      人於文到20日內依訴願法第56條第 3項規定,以書面說明提出申請復查之年、月、日,
      並附原復查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之收受證明,該書函業於94年11月 4日送達,
      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訴願人迄未補正。從而,訴願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
      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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