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1.18. 府訴字第0九五七二六八九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22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32579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係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檢查人員,前受「○○委員會」委託
      辦理本市中山區○○路○○巷○○號至○○號及○○巷○○號至○○號地下○○樓至地
      上○○樓之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85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93年度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其93年10月14日提具之綜合意見為:「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但符合本
      表所列現行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請准予備查。」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以94年 1月 6日
      北市工建字第 09451036200號通知書通知「准予報備,列管複查」。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77條第 4項規定,於94年 5月 6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檢查略
      以「防火避難設施類: 1.3F及 2F防火區劃變更。2.BF4 安全梯之安全門缺門扇。設備
      安全類:1.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過期請速補正。2.避雷針請扶正。3.發電機室門拆除,
      請恢復,發電機請速維修。」訴願人及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分別以94年 5月25日陳述書
      及94年 5月26日說明書向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提出陳述、說明。案經原處分機關建築
      管理處建築物公共安全專案小組94年 6月16日會議決議,審認本案 3樓特別安全梯之排
      煙室防火區劃已變更,而訴願人未就現場情形確實檢查及簽證,有業務執行上疏失,依
      臺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規定,處訴願
      人記缺點 2次之處分,另併他案(940305)處記缺點 1次之處分,合計記缺點 3次,而
      依建築法第91條之 1第 1款及原處分機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94
      年 7月22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32579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2萬元罰鍰(原
      處分機關嗣以95年 1月 6日北市工授建字第 09560061400號函更正「臺北市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之誤繕部分,將「第 4點」更正
      為「第 5點」)。該函於94年 7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8月23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7條第 2項、第 3項、第 4項規定:「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
      構造與設備。」「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
      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
      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
      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91條之 1第 1款規定:「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
      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辦理第77條第 3項之
      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
      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前項建築物為公寓大廈者,得由其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代為申報。」第 3條第 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
      機構或人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如附表 1,並應製作檢查報告書。」第 7
      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
      申報。」第 8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收到前條之申報書及檢查報告
      書之日起,應於15日內審查完竣,經審查合格者,即通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
      經審查不合格者,應將其不合規定之處,詳為列舉,一次通知改善。......」
      行為時(93.10.14)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3條規定:「具有 1小時以上防火
      時效之牆壁、樑、柱、樓地板,應依下列規定: 1牆壁:( 1)鋼筋混凝土造......。
      」第76條規定:「防火門窗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 3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依下列規定
      : (1)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第96條規定
      :「下列建築物依規定應設置之直通樓梯,......,其構造應改為......或特別安全梯
      ...... 1通達15層以上或地下 3層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置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
      ..」第97條規定:「...... 3特別安全梯之構造: (1)樓梯間及排煙室之四周牆壁應具
      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3)自室內通陽臺或進入排煙室之出入口,應裝設具有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半小時以上阻熱性之防火門......」
      內政部88年 4月14日臺內營字第 8872761號函釋:「......說明......二、......15層
      以上之住宅、集合住宅類(H2類)建築物應實施檢查項目,亦一併改以『避難層出入口
      』、『直通樓梯』、『安全梯』、『特別安全梯』等共用部分為 4個檢查項目。」
      臺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落實本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以下簡稱申報)制度,提昇簽證品質,特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府工
      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依建築法第77條第 3項及第 4項規定,辦理申報案件之書面審
      查及申報場所複查。業務承辦人如查涉有簽證不實案件,應先通知簽證檢查人於 7日內
      提出陳述書,再併同下列文件檢送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下簡稱建管處)建築物公共安
      全專案小組(以下簡稱專案小組)審議......」第 5點規定:「專業機構或人員受託辦
      理申報案件,經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缺點 1次,缺點累計次數以 1年為期,每年達
       3次者,應依建築法第91條之 1第 1款規定處以罰鍰:......(五)檢查紀錄簡圖未依
      規定之圖例、符號繪製或標示者。(六)申報場所複查不符規定,卻經簽證為合格,情
      節輕微者。......」
      臺北市政府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
      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
      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
      局辦理......」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略):
      ┌───────┬────────────────────┐
      │項    次  │21                   │
      ├───────┼────────────────────┤
      │違 反 事 件  │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  │
      │       │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  │
      │       │檢查人員違反執業有關規定。       │
      ├───────┼────────────────────┤
      │法 條 依 據  │笫91條之 1第 1款            │
      ├───┬───┼────────────────────┤
      │統一裁│分 類│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內容不實。  │
      │罰基準│   │                    │
      │(新臺│第 1次│處12萬元罰鍰。             │
      │幣:元│   │                    │
      │)或其│第 2次│                    │
      │他處罰│   │                    │
      │   │第 3次│                    │
      │   │   │                    │
      │   │第 4次│                    │
      │   │起  │                    │
      ├───┴───┼────────────────────┤
      │裁罰對象   │專業機構或人員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建築物 3樓防火區劃變更一事,於檢查之當時並無不符,惟其複查時與當時檢查結
      果並不相符,是於事後才改造,且○○委員會亦有發函向原處分機關說明。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為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檢查人員(認可證字號:xx
      xxxxxxxx),則其受委託辦理系爭建築物檢查簽證,自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辦法規定之檢查簽證項目表所訂項目逐項檢討。經查本案系爭建築物由訴願人檢查
      簽證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等書面資料,經原處分機
      關審核後,以94年 1月 6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1036200號通知書通知:「准予報備,列
      管複查」。惟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 5月 6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檢查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73條、第76條及第97條等規定,有原處分機關94年 1月 6日北市工建字
      第 09451036200號通知書、94年 5月 6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案件複查紀錄表
      及現場勘查照片 3幀、圖說說明 1份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復查卷附系爭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訴願人在「防火區劃
      」、「避難層出入口」、「安全梯」、「特別安全梯」等檢查項目於「初次檢查」欄均
      勾註合格,亦有該報告書影本在卷可憑。原處分機關基於主管建築機關立場於94年 5月
       6日至現場實施檢查,不合格情形業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並將該現場之檢查結果與原核
      准圖說、訴願人簽證報告書內之檢查項目及所繪圖說比對,有關系爭建築物○○樓特別
      安全梯有排煙室防火區劃變更部分,訴願人卻於報告書之檢查項目「特別安全梯」勾註
      為「無拆除或損壞」,並附「○○大樓○○樓建築物防火避難類檢查紀錄簡圖」。據此
      ,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建築物公共安全專案小組94年 6月16日會議審認本案○○樓特
      別安全梯之排煙室防火區劃已變更,而訴願人未就現場情形確實檢查及簽證、繪製圖說
      等 2項,有業務執行上疏失,是訴願人簽證不實違章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
      乃作成記缺點 2次之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 3樓防火區劃於檢查當時並無不符,惟其複查時與當時檢查結
      果並不相符,是於事後才改造,並經○○○委員會函原處分機關說明等節。按原處分機
      關答辯陳明系爭建築物 3樓特別安全梯及其排煙室防火區劃變更,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73條、第76條及第97條規定之情節;雖訴願人主張係使用人事後改造所
      致,惟並未提出具體可採之事證以實其說,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況本案經原處分機
      關再於94年 9月12日勘查現場略以:「......所有權人......表示,當層排煙室之防火
      區劃早於 7、 8年前公司遷入時即已變更為現況。二、......已發包改善之工程,將於
      近期內改善完成......」並有會勘紀錄表影本可證。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裁
      罰基準,以94年 7月22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3257900 號函處訴願人12萬元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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