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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2.09. 府訴字第0957269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4年 8月31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380
6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
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
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
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53年度判字第 23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
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
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
程序,請求救濟。……」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未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士林區○○街○○號○○樓頂,以金屬(鐵皮、鐵架
)等材質,搭建 1層高度約 3公尺,面積約96平方公尺之構造物。案經本府工務局審認
該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等規定,乃以94年 3月 4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009
8200號函查報應予拆除。上開函於94年 3月16日寄存送達。
三、嗣因訴願人迄未自行改善拆除,本府工務局乃以94年 8月31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38064
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所有坐落於本市士林區○○街○○號○○樓
頂違建案,請於94年 9月14日前自行改善拆除,逾期未改善拆除;本局於94年 9月15日
上午 9時30分起會同本府警察局等有關單位強制拆除,屆時請配合辦理,……說明:一
、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7條規定及本局94年 3月 4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0098200號查
報拆除函辦理。二、另依建築法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本案強制拆除時,敷設於違
章建築之建築物設備一併拆除,違建範圍內存放物品請先自行遷出,否則視同廢棄物處
理,其拆除費用由違建所有人負擔,拆除後違建現場建材暨所有廢棄物,由違建人自行
負責清理,並負公共安全之責。三、臺端如以規避不在等方法拒絕拆除時,依內政部87
年11月 2日臺內營字第 8709112號函示:主管建築機關拆除人員得會同轄區自治人員(
或並由警察機關派員)逕行請鎖匠打開大門進入合法建築物執行拆除違章建築。」(嗣
於94年9 月16日拆除結案)。訴願人不服上開函,於94年10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查上開本府工務局函,係該局審認訴願人未改善拆除系爭構造物,有續行執行原處分之
必要,乃再函通知訴願人限期自行拆除,核其性質係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
政處分,訴願人對之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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