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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2.09. 府訴字第0957269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11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4377200 號函所
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案外人○○○經原處分機關認定於本市松山區○○路○○段○○巷○○號違規設置廣
告物(市招:○○火鍋),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 3(應係第97條之 3)規定,乃以94年
9月12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3947900 號函限期改善,嗣於期限屆滿,原處分機關複查發
現仍未改善,乃依建築法第95條之 3規定,以94年10月11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4377200
號函,處林○○新臺幣 4萬元罰鍰,並命其於文到10日內拆除改善。訴願人不服,於94
年11月 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12月12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5259100 號函通知受處
分人○○○同意撤銷原處分,並以95年 1月 4日北市工授建字第 09433592800號函通知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君於本市松山區○○路○○段○○巷○
○號違規設置廣告物(市招:○○火鍋),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乙案,如說明…
…說明……二、旨揭訴願乙案,本局於自我檢視結果,因違規人未收到限期改善函而受
罰,係為未完成法定程序,且該違規行為已拆除完畢,本局前以94年12月12日北市工建
字第 09455259100號函同意撤銷原處分及罰鍰(罰單編號:x-xxxxxx號)……」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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