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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2.10. 府訴字第0957269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解僱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94年11月30日北市工養人字第09
466221200號令,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
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7年度判字第43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行
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法上之效
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
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
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54年度判字第56號判例:「原告受僱為被告官署臨時戶籍抄錄員,嗣被解僱,純屬私經
濟關係之僱傭關係。原告就其解僱發生爭執,即屬私法關係之爭執,祇能提起民事訴訟
以求解決,原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原告於接奉被告官署解僱通知後,逕向臺灣省政府提
起訴願,姑不問其於訴願法定管轄等級已有未合,其於私權關係之爭執而遽提起訴願,
根本即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原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於92年 3月24日所僱用之技工,經該處認定
於94年10月26日至11月 2日間因繼續曠職乙事,經該處於94年11月29日第10次考績委員
會會議決議略以:「技工○○94年10月26日至11月 2日未到勤,……渠未依規定完成請
假手續,致連續曠工日數達 6日之情事,擬依本處工友工作規則第48條規定獎懲標準附
表 2之19『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 3日,或 1個月內曠職達 6日者,解僱』及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 1項第 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 3日,或 1個月內曠職達 6日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規定,擬予『解僱』之處分。……」並以94年11月30日北市工養
人字第09466221200 號令,將其解僱並終止契約,自解僱令發布之翌日起生效。訴願人
不服,於94年12月 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檢卷答辯到
府。
三、查本案訴願人原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所僱用之技工,其與該處間所成立之契
約為私法上之僱傭契約,是關於訴願人與該處間有關解僱之爭執,即屬私法關係之爭執
,訴願人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件訴願人遽予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
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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