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2.10. 府訴字第0957269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 4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326895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市萬華區○○路○○段○○號地下○○樓之○○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
      68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超級市場」(B-2 ),93變使字第xxxx號變更
      使用執照,核准用途變更為娛樂服務業( D-1)(兒童樂園)兼飲食業( G-3)(變更
      面積 86.97平方公尺),由訴願人等於該址合夥經營「○○遊樂園」,並領有本府93年
      10月15日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093)字第 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
      項目為: 1.F203010 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2.F203020 菸酒零售業 3.F206020 日常用
      品零售業 4.F209060 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 5.F213080 機械器具零售業 6.F21
       8010 資訊軟體零售業 7.F501030 飲料店業 8.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 9.I301020 資
      料處理服務業 10.I301030 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 1
      1.I601010 租賃業(兒童乘騎搖馬機)12.J701020 遊樂園業(兒童樂園) 13.JZ99030
       攝影業(依 93變使字第xxxx號變更使用執照核准用途變更為娛樂服務業「兒童樂園」
      兼飲食店,使用面積不得超過 86.97平方公尺)使用位置及面積依變更核准平面圖使用
      ,不得任意變更位置及擴大面積(營業面積不得佔用防空避難室)(不得佔用停車場空
      間)。嗣經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派員於94年 9月23日21時10分至系爭場所進行商業稽查並
      製作商業稽查紀錄表,查認有擴大面積營業情形,該處乃以94年 9月28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4670002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所屬建築管理處及本府消防局等權責機關查處。嗣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即訴願人擅自變更系爭建築物為遊樂園業務使用,違
      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 1款規定,以94年10月 4日
      北市工建字第 094326895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12萬元罰鍰,並限期 1個月內改善或於
      文到 3個月內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訴願人不服,於94
      年 11月 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24日補正程序, 11月28日補充
      資料。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 1月10日北市工授建字第09560061600 號函通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同意撤銷94年10月 4日北市工建字第 0
      9432689500號函處分……說明:……二、查旨揭處分對於現場實際經營業務及範圍未明
      ,且處分對象有誤。秉於明確原則,本局已另行辦理現場會勘,並詳實記載不符合規定
      之地點與情形,重新另為適法之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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