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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2.10. 府訴字第0957269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及燃料使用費事件,向本府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
,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四、訴願請求事項。……訴願應
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
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經通知補正逾
期不補正者。」
二、緣訴願人於94年10月31日繕具訴願書經由本府交通局向本府提起訴願,因訴願人未具體
敘明其所不服之行政處分為何?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94年11月 8日北市訴(義)字
第 0943106691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經查臺端未於前開訴願書
敘明所不服之行政處分(即何機關何文號處分書)及訴願請求事項等,請依訴願法第56
條第 1項及第62條規定,於文到20日內,於所附訴願書敘明上開事項,並簽名或蓋章後
擲回本會辦理。另請依訴願法第56條第 2項之規定,併將所不服之原行政處分書影本附
送到會,俾憑審議。……」上開函於94年12月12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
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致本件訴願標的無從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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