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2.09. 府訴字第0957269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 1日交燃字第899803803 號違反公路法
    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89年以前累計 2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共計新臺幣(以下同) 9,600元,經原處分機關以第 899803803號臺北市汽車燃料使
      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限其於94年6 月20日前繳納,惟其逾限繳期限仍未繳納,原處分機
      關乃以94年11月 1日交燃字第 899803803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 3千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11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5年 1月12日補正
      程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11月29日北市交監字第09437865200 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逾期未繳納xx-xxxx號自用小
      客車89年以前累計(計) 2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不服本局以94年11月 1日交燃字第 8
      99803803號處分書處以新臺幣 3,000元罰鍰,提起訴願乙案,同意撤銷原處分,……」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
      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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