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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2.09. 府訴字第0942771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如附表所列17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4年 5月20日 9時20分,在本市文山區○○路○
○段○○巷○○號旁空地(同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旁空地;即本市文山區○
○路○○小段○○、○○地號土地),發現有雜草叢生及堆置垃圾包等情形,污染環境
衛生,經查得該空地係訴願人與其他15人所共有,原處分機關乃開立94年 5月20日第B9
309171號環境清潔維護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與其他共有人於接獲該通知後 7日內儘速
改善,逾期未改善將依法告發。嗣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4年 8月 2日 8
時55分再度前往系爭空地勘查,發現系爭土地所有人逾期仍未改善,已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11條第 1款規定,乃由原處分機關以附表編號 1之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
第50條第 1款規定,以附表編號 1之處分書,處訴願人與其他共有人等16人新臺幣(以
下同) 1千 2百元罰鍰。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嗣於94年8 月24日11時30分前往系爭空地
複查,發現訴願人等16人仍未改善,乃由原處分機關以附表編號 2之舉發通知單告發訴
願人與其他共有人,並限於文到 7日內改善,逾期未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嗣以附表
編號 2之處分書,處訴願人與其他共有人等16人 1千 2百元罰鍰。嗣原處分機關執勤人
員於94年 9月 9日 9時10分再度前往系爭空地查察,依然未見改善,原處分機關遂執行
按日連續處罰,以附表編號 3至17所載各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以附表編號 3至17所
載處分書各處訴願人與其他共有人等16人 1千 2百元罰鍰(上開17件處分書共計處20,4
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10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11
月 7日北市環稽字第 094415596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對附表所列17件處分書
不服,於94年12月 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表:
┌─┬─────┬──────┬───────┬───────┐
│編│違反時間 │ 違反地點 │舉發通知書日期│處分書日期、字│
│號│ │ │、字號 │號 │
├─┼─────┼──────┼───────┼───────┤
│1 │94年 8月 2│本市文山區○│94年 8月 2日北│94年 8月12日廢│
│ │日 8時55分│○路○○段○│市環文罰字第 │字第 J94019689│
│ │ │○巷○○號旁│X432541 號 │號 │
│ │ │空地內(處分│ │ │
│ │ │書誤載為本市│ │ │
│ │ │文山區○○路│ │ │
│ │ │○○段○○巷│ │ │
│ │ │旁空地內) │ │ │
├─┼─────┼──────┼───────┼───────┤
│2 │94年 8月24│本市文山區○│94年 8月24日北│94年 9月14日廢│
│ │日11時30分│○路○○段○│市環罰文山字第│字第 J94022184│
│ │ │○號旁空地內│X410193 號 │號 │
├─┼─────┼──────┼───────┼───────┤
│3 │94年 9月 9│本市文山區○│94年 9月 9日北│94年 9月16日廢│
│ │日 9時10分│○路○○段○│市環罰文字第 │字第 H94003809│
│ │ │○號旁空地內│X410195 號 │號 │
├─┼─────┼──────┼───────┼───────┤
│4 │94年 9月10│本市文山區○│94年 9月10日北│94年 9月16日廢│
│ │日 9時22分│○路○○段○│市環文罰字第 │字第 H94003810│
│ │ │○號旁空地內│X432882 號 │號 │
├─┼─────┼──────┼───────┼───────┤
│5 │94年 9月11│本市文山區○│94年 9月11日北│94年 9月16日廢│
│ │日10時22分│○路○○段○│市環罰文字第 │字第 H94003811│
│ │ │○號旁空地內│X410196 號 │號 │
├─┼─────┼──────┼───────┼───────┤
│6 │94年 9月12│本市文山區○│94年 9月12日北│94年 9月16日廢│
│ │日 9時 1分│○路○○段○│市環文罰字第 │字第 H94003812│
│ │ │○號旁空地內│X432883 號 │號 │
├─┼─────┼──────┼───────┼───────┤
│7 │94年 9月13│本市文山區○│94年 9月13日北│94年 9月16日廢│
│ │日 9時50分│○路○○段○│市環文罰字第 │字第 H94003813│
│ │ │○號旁空地內│X432887 號 │號 │
├─┼─────┼──────┼───────┼───────┤
│8 │94年 9月14│本市文山區○│94年 9月14日北│94年 9月26日廢│
│ │日10時20分│○路○○段○│市環文罰字第 │字第 H94003824│
│ │ │○號旁空地內│X432889 號 │號 │
├─┼─────┼──────┼───────┼───────┤
│9 │94年 9月15│本市文山區○│94年 9月15日北│94年 9月26日廢│
│ │日10時20分│○路○○段○│市環文罰字第 │字第 H94003882│
│ │ │○號旁空地內│X432648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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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4年 9月16│本市文山區○│94年 9月16日北│94年 9月26日廢│
│ │日 9時32分│○路○○段○│市環文罰字第 │字第 H94003842│
│ │ │○號旁空地內│X432890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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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4年 9月17│本市文山區○│94年 9月17日北│94年 9月26日廢│
│ │日 9時35分│○路○○段○│市環文罰字第 │字第 H94003867│
│ │ │○號旁空地內│X429384 號 │號 │
│ │ │(處分書誤載│ │ │
│ │ │為本市文山區│ │ │
│ │ │○○路○○段│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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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4年 9月18│本市文山區○│94年 9月18日北│94年 9月26日廢│
│ │日10時 7分│○路○○段○│市環文罰字第 │字第 H94003868│
│ │ │○號旁空地內│X432893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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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4年 9月19│本市文山區○│94年 9月19日北│94年10 月5日廢│
│ │日10時28分│○路○○段○│市環文罰字第 │字第 H94004001│
│ │ │○號旁空地內│X432894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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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4年 9月20│本市文山區○│94年 9月20日北│94年 9月26日廢│
│ │日 9時 1分│○路○○段○│市環文罰字第 │字第 H94003902│
│ │ │○號旁空地內│X432895 號 │號 │
├─┼─────┼──────┼───────┼───────┤
│15│94年 9月21│本市文山區○│94年 9月21日北│94年10月 5日廢│
│ │日 9時46分│○路○○段○│市環文罰字第 │字第 H94003995│
│ │ │○號旁空地內│X432897 號 │號 │
├─┼─────┼──────┼───────┼───────┤
│16│94年 9月22│本市文山區○│94年 9月22日北│94年10月 5日廢│
│ │日10時40分│○路○○段○│市環文罰字第 │字第 H94003996│
│ │ │○號旁空地內│X429387 號 │號 │
├─┼─────┼──────┼───────┼───────┤
│17│94年 9月23│本市文山區○│94年 9月23日北│94年10月 5日廢│
│ │日11時 5分│○路○○段○│市環文罰字第 │字第 H94003997│
│ │ │○號旁空地內│X432898 號 │號 │
└─┴─────┴──────┴───────┴───────┘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12月20日北市環稽字第09441764300 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廢字第 J94019689
號等17件處分書(詳如附表)不服本局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局認定原行政處分有瑕疵
,已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
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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