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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2.08. 府訴字第0942780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1年 7月11日廢字第 J91008840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1年 3月19日14時30分,在本市萬華區○○○路
、○○○路口執行菸蒂、檳榔渣取締勤務時,發現xxx-xxx 號機車駕駛人任意丟棄檳榔
包裝盒及檳榔渣於路面,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攔查,並由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27條第 1款規定,開立91年 3月19日第 F096162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
告發訴願人,交由機車駕駛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1年 7
月11日廢字第 J9100884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千 2百
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4年11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2月 8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12月29日北市環稽字第09462349500 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處分(廢字
第 J9100884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案,本局認定原行政處分有瑕疵,已依訴願法第58條
第 2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另訴願人申請到會陳述意見乙節,因原處分
已不存在,經核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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