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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2.09. 府訴字第0957269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事檢驗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1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4363
042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
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 1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
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
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為醫事檢驗師,執業登錄於○○醫院,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北市衛醫檢師執
字第xxxxxxxxxx號執業執照(有效期限為89年10月2日起 4年),依醫事檢驗師法應於9
3年10月 2日前辦理換發執業執
照。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至94年 8月10日始向其申辦換發執業執照事宜,違反醫
事檢驗師法第 7條規定,而依同法第37條規定,以94年 8月1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6
3042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 9月30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上開處分書係於94年 8月29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證。且該行政
處分書已載明:「......四、附註:......(二)如對本處分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
第 1項及第58條第 1項規定,自本件處分書到達(或公告期滿)次日起30日內(以實際
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繕具訴願書向本局......遞送,由本局向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依首揭
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
訴願;是其期間末日為94年9 月28日(星期三)。然訴願人遲至94年 9月30日始向本府
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條戳在卷可憑。則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
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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