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2.10. 府訴字第0957006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稅捐擔保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 9日北市稽管甲字第 094623602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欠繳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以下同)10,546,705元,於94年9 月 9日及同年11
      月 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以其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作為擔保
      ,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係供本市北投區○○○路○○
      段○○巷○○弄道路使用,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11月22日北市稽管甲字第 094622388
      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其申請。
    二、嗣訴願人於94年12月 1日,復以相同事由,向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申請稅捐擔保,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係供道路使用,與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 1第 4款「易於變價」規
      定不符,乃以94年12月 9日北市稽管甲字第 09462360200號函復訴願人予以否准。訴願
      人不服,於94年12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 1第 4款規定:「本法所稱相當擔保,係指相當於擔保稅款之左
      列擔保品:......四、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
      第24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
      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
      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
      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財政部87年 9月30日臺財稅字第 870700407號函釋:「主旨
      :貴市營業人○○公司申請提供無產權糾紛之所有11筆地目『道』之土地,擔保滯欠貴
      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稅乙案,請貴市稅捐稽徵處查明該道路用地是否已經當地縣市政府列
      入徵收補償計畫,如已列入徵收補償計畫,與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 1第 4款規定之『易
      於變價』條件尚稱符合,可予受理。請查照。說明:......二、納稅義務人提供土地作
      為應納稅捐之擔保,依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 1第 4款規定,須符合易於變價及保管,且
      無產權糾紛之條件。本案○○公司申請提供作為擔保品者為道路用地,該道路用地如尚
      未經當地縣市政府列入徵收補償計畫,與首開法條易於變價之規定不合,即不得作為欠
      稅之擔保。」
       92年 5月19日臺財稅字第0920452358號函釋:「主旨:關於本部87年9月30日臺財稅字
       第 870700407號函示,已經當地縣市政府列入徵收
      補償計畫之道路用地可作為欠稅之擔保,所稱已列入徵收補償計畫之道路用地,係指已
      經當地縣市政府列入徵收補償計畫,而該項徵收經費當地縣市政府已經編列預算,並經
      當地縣市議會通過者而言。說明:二、依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 1第 4款規定,其他經財
      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可作為欠稅之擔保,該條款所以限定
      『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為提供欠稅擔保條件之一,其用意在於確保
      稅款之徵起,並期擔保品能在短期內即可處分變現,轉換成現金以解繳公庫供政府所用
      ,準此,本部87年 9月30日臺財稅字第 870700407號函示所稱已列入徵收補償計畫之道
      路用地,其範圍自須符合主旨所揭意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土地即為欠繳土地增值稅之課稅標的物,並未設定任何抵押權
      及負擔,且持分為全部。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101號判決之意旨,本案申請擔
      保之土地係屬課稅標的,不應再審究是否「易於變價」,況且實物抵繳與提供擔保之要
      件並不相同。又原處分機關以「不易於變價」而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豈不與原補徵土地
      增值稅之處分相矛盾。原處分顯非允當,請求撤銷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欠繳土地增值稅計10,546,705元,於94年 9月 9日及同年11月 3日,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以系爭土地(地目:道)作為擔保,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派員至現場勘查
      結果,系爭土地係供本市北投區○○○路○○段○○巷○○弄道路使用,嗣經原處分機
      關以94年11月22日北市稽管甲字第 094622388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其申請,此有地籍圖
      謄本、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及現場照片 4幀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復查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土地是否屬已列入徵收補償計畫之道路用地,前以94年 9月14日
      北市稽管甲字第 09461733700號函請本府都市發展局查復,嗣經該局以94年 9月23日北
      市都規字第 0943424620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貴處函詢○○○君所有本市北投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是否係列入徵收補償計畫之道路用地一案......說明....
      ..二、查旨揭地號土地......嗣於72年 7月11日公告之『修訂北投區北投火車站附近地
      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內修訂為第三種住宅區及第三種商業區迄今,非屬依都市
      計畫法第42條所劃設之道路用地。」本件訴願人於94年12月 1日,復以相同事由,向原
      處分機關北投分處申請稅捐擔保,是原處分機關核認系爭土地係供道路使用,與稅捐稽
      徵法第11條之 1第 4款規定不符,乃以94年12月 9日北市稽管甲字第09462360200 號函
      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欠繳土地增值稅之標的物,並未設定任何抵押權及負擔,且持
      分為全部,不應再審究是否「易於變價」乙節。查依首揭財政部87年 9月30日臺財稅字
      第 870700407號函釋,納稅義務人提供土地作為應納稅捐之擔保,依稅捐稽徵法第11條
      之1第4款規定,須符合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條件;又申請提供作為擔保品
      之道路用地,如尚未經當地縣市政府列入徵收補償計畫,與上開易於變價之規定不合,
      即不得作為欠稅之擔保。本件訴願人申請稅捐擔保之系爭土地,其地目為道,且經本府
      都市發展局查復,非屬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規定所劃設之道路用地,業如前述,即屬尚
      未經當地縣市政府列入徵收補償計畫之道路用地,與上開易於變價之規定不合,自不得
      作為欠稅之擔保。另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係有關依遺產及贈與稅
      法所為實物抵繳之問題,核與本件稅捐擔保,應屬二事。是訴願人前述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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