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2.10. 府訴字第0957003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90年至93年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22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
    4617088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 2,300cc),因欠繳90年至93年使用牌照稅,且
    未申報停用,經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於94年 8月11日合法送達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金額計新臺
    幣(以下同)44,92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11月22日北市稽法甲
    字第 094617088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94年11月24日送達,訴願人仍
    不服,於94年12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5年 1月1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
      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年。......在前
      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並予處罰。」
      使用牌照稅法第 3條第 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
      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
      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10條規定:「使用牌照稅於
      每年 4月 1日起 1個月內 1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
      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
      起迄日期分別公告之。」第13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
      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
      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
      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
      財政部84年11月 3日臺財稅字第 842116821號函釋:「附件:交通部84年11月21日交路
      字第046283號主旨:......說明:二、......(一)汽車所有人於車輛失竊時,應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第 2項規定,檢附警察機關車輛失竊證明單並填具註銷牌照登記
      書,向管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辦註銷牌照登記,其稅費計徵至失竊日期止(現已改為計
      徵至失竊前 1日止),失竊日期無法追溯證明者,計徵至報案日期止(現已改為計徵至
      失竊前 1日止)。」
      87年 4月22日臺財稅第 871937079號函釋:「關於車輛報停、拖吊、繳銷、註銷(包括
      逕行註銷)、吊銷及吊扣牌照,其使用牌照稅准予比照汽車燃料使用費,計徵至異動登
      記前 1日或換照截止日。」
      92年 5月30日臺財稅第0920451508號函釋:「關於○君遺失車輛兩面號牌,經報案後,
      車體未再使用,可否自號牌遺失日起停徵使用牌照稅乙案,請參照本部87年 4月22日臺
      財稅第 871937079號函規定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因車牌於88年11月11日被竊,已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報案,如果使用牌照稅未繳超過 6個月或 1年就會被吊銷牌照,
      為何超過 5年不追繳也不註銷?又該車身破爛又被淹水不堪使用,被拖吊報廢,自車牌
      遺失至今都沒有使用,敬請撤銷原不當之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欠繳系爭車輛90年至93年使用牌照稅,且未申報停用,經原處分機關內湖分
      處於94年 8月11日合法送達補徵使用牌照稅之繳款書,此有原處分機關檢送之臺北市汽
      車使用牌照稅納稅紀錄查欠、汽車車籍查詢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欠繳90年至93年使用牌照稅,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車牌被竊,已向派出所報案,又該車身破爛又被淹水不堪使用
      ,被拖吊報廢,自車牌遺失至今都沒有使用等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13條規定,交通工
      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
      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且交通工具未經所
      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另依首揭財
      政部函釋,關於車輛失竊、申辦註銷牌照登記,其稅費徵計至失竊日或報案日止;車輛
      報停、拖吊、繳銷、註銷、吊銷及吊扣牌照,其使用牌照稅准予比照汽車燃料使用費,
      計徵至異動登記前 1日或換照截止日。本件系爭車輛雖經訴願人報案車牌遺失,惟並未
      踐行上述申辦註銷牌照登記或申報停止使用系爭車輛之程序,且依汽車車籍查詢,僅載
      明系爭車輛車牌於88年11月19日失竊,並未有註銷牌照紀錄;又依本府環境保護局傳真
      (回復)紀錄單所載,系爭車輛於86年 7月 1日至94年 8月26日皆查無廢棄拖吊紀錄。
      是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追繳訴願人90年至93年使用牌照稅44,920元
      ,並駁回訴願人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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