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2.10. 府訴字第0957269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15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05361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本市士林區○○○路○○段○○巷○○弄○○號○○樓
    前,以窗、塑鋼、鐵皮等材質,增建 1層高約 2.5公尺,面積約3 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
    處分機關派員赴現場勘查,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等規定,乃以94年 9
    月15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05361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上開處分書於94年 9月26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9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
      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條
      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
      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28條第 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 4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
      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
      ,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
      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第 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民
      國84年 1月 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第 5點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第 6點規定:「建築物外牆以非鋼筋混凝土材料搭蓋之雨遮,其淨深 1樓未超過90
      公分、 2樓以上未超過60公分或位於防火間隔(巷)未超過50公分,且不超過各樓層之
      高度者,免予查報。前項尺寸以建築物外緣突出之水平距離計算。」第 9點規定:「建
      築物依法留設之窗口、陽台或位於防火間隔(巷)之外牆,裝設透空率在百分之七十以
      上之欄柵式防盜窗,其淨深未超過50公分,且面臨道路或基地內通路者,應留設有效開
      口並未上鎖者,免予查報。本要點發布實施前已設置完成之防盜窗應依前項規定設置有
      效開口,違反者查報拆除。第 1項有效開口規定如下:(一)10層以下樓層為淨高 120
      公分以上、淨寬75公分以上或內切直徑 100公分以上之開口或圓孔。(二)11層以上樓
      層為淨高及淨寬各為50公分以上或內切直徑50公分以上之開口或圓孔。」
      臺北市政府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
      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
      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
      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件認定範圍高 2.5公尺,面積 3坪,與事實不符;施工未損及外牆及原建物之結構,
      若需要拆除,是否全部鄰居都要拆除。另因無妨礙公共安全、交通、衛生、都市景觀及
      消防,僅為防止漏水及居家安全,請免查報拆除。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本市士林區○○○路○○段○○巷○○弄○○號
      ○○樓前,以窗、塑鋼、鐵皮等材質,增建 1層高約 2.5公尺,面積約 3平方公尺之構
      造物,此有原處分機關現場採證照片 2幀及94年 9月15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0536100號
      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查報應予拆除,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認定範圍與事實不符、無妨礙公共安全、交通、衛生、都市景
      觀及消防,僅為防止漏水及居家安全,請免查報拆除等節。按本件系爭構造物違建認定
      範圍係以窗、塑鋼、鐵皮等材質,增建 1層高約 2.5公尺,面積約 3平方公尺之構造物
      ,是訴願人主張面積 3坪與事實不符乙節,應有誤解。另按建築法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
      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
      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經查本案依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現場施工材質新穎,係屬
      84年後新增之違建; 且系爭構造物陽臺外緣新增雨遮淨深約70公分、塑鋼窗無透空率,
      業已超過前揭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規定是系爭構造物,自應依上開規定查報拆除,
      尚難以無妨礙公共安全、交通等及為防止漏水、居家安全等由而邀免查報拆除。故訴願
      人所辯,均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構造物為增建違建予以查報,並通知訴願
      人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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