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2.10. 府訴字第0957001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 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0386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綠訴願人原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2類,因接受本市94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士林
    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4年11月24日北市士社字第 094331952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新臺幣(以下同)11,579元,依95年度本市低
    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第 4類,乃以94年12月 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0386
    00號函核列訴願人全戶為低收入戶第 4類,並自95年 1月起改核發生活扶助費每月 1,000元
    。嗣由本市士林區公所以94年12月20日北市士社字第 09433416700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查結果
    。訴願人不服,於94年12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 5條之 1規定:「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
      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1
      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
      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
      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
      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
      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
      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
      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
      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
      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
      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11條規定:
      「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
      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
      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94年
      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68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
      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377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
      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
      00萬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如附件。」
      95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 4類          │若家戶內有 6歲至18歲兒童或青少年│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每增加 1口,該家戶增發 1,000元│
    │10,656元,小於等於14,377元│生活扶助費。 6歲以下兒童,每增加│
    │。            │ 1口,增發 2,500元生活扶助費。 │
    └─────────────┴────────────────┘
      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4841700號函:「本市低收入戶申請案,自
      94年 4月 1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初任人員(無工作經驗者)平均薪資』調整為23,910
      元,請查照。」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與前夫早已離婚,且前夫亦不知去向,而訴願人尚有 3名子女需扶養,每月實靠
      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來繳交房租,原處分機關核列訴願人全戶為低收入戶第 4類,將導
      致生活扶助費減少無法負擔房租支出。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總收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次子、前配偶計 5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
      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7年○○月○○日),有工作能力,93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且無社
       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所列情事,依同法第 5條之1 第 1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每月
       收入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910元列計。
    (二)訴願人長子○○○(74年○○月○○日生),學生,93年度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 2
       筆計 113,414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9,451元。
    (三)訴願人長女○○○(76年○○月○○日生),學生,93年度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 1
       筆計 7,479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623元。
    (四)訴願人次子○○○(80年○○月○○日生),學生,93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
       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無工作能力,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五)訴願人前配偶○○○(43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93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薪
       資所得,且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所列情事,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
       第 3目規定,每月收入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910元列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5人,家庭每月總收入為57,894元,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11,579
      元,大於10,656元,小於14,377元,此有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10日列印之93年度財稅原
      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列訴願人全戶為低
      收入戶第 4類,並自95年 1月起改核發生活扶助費每月 1,00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前夫早已離婚,且其前夫亦去向不明,不應將其前夫列入全戶應計算
      人口範圍等情。經查,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其直系血親
      在內,此為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1項所明定,訴願人之 3名子女既為低收入戶內輔
      導人口,則該3 名子女之父親即○○○自應列入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訴願主張
      ,於法未合,自不足採。至訴願人陳稱原處分機關核列其全戶為低收入戶第 4類,將導
      致生活扶助費減少無法負擔房租支出云云,其情雖屬可憫,仍不得執為恢復低收入戶第
       2類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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