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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2.10. 府訴字第0957269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28日北市社五字第 094
41702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4年11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經原處分機關以94
年11月28日北市社五字第09441702900 號函復略以:「......說明:......二、臺端......
經核不符『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 1項各款對象,查臺端就業中,每月薪資
收入計新臺幣17,500元,不符婦女扶助實施計畫肆、扶助對象規定:『......所稱未能就業
者,依婦女其個人薪資所得計算,平均每月不得超過14,377元(95年度標準)』,故所請歉
難同意辦理,......。」訴願人不服,於94年12月 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
年12月30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特
殊境遇婦女,指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婦女,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
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二‧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一‧五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夫死亡或失蹤者。二、因夫惡意遺棄
或受夫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者。三、因家庭暴力、性侵害或其他犯罪受害,
而無力負擔醫療費用或訴訟費用者。四、因被強制性交、誘姦受孕之未婚婦女,懷胎 3
個月以上至分娩 2個月內者。五、單親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
或為照顧子女未能就業者。六、夫處 1年以上之徒刑且在執行中者。」第15條規定:「
本條例所定各項家庭扶助之申請,其所需文件、格式、審核基準、審核程序及經費核撥
方式等相關事宜,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臺北市政府94年度婦女扶助實施計畫參規定:「實施期間:「自94年1 月起至94年12月
止。」肆規定:「扶助對象……五、第 1項各款扶助對象,其定義如下:......(四)
第 5款所稱單親為照顧子女未能就業者,指獨自扶養12歲以下之子女致不能工作者,所
稱『未能就業者』,依婦女其個人薪資所得計算,平均每月不得超過13,562元,申請人
應自行檢具薪資證明,如申請人無法自行檢具薪資證明,則依社工訪視報告認定。……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獨自扶養 2女,以致不能在外工作,自93年12月起至今,現在經濟困難,快無
法生活下去,並無所謂每月薪資收入新臺幣(以下同)17,500元。
三、卷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因訴願人為72年 4月 2日生,離
婚,育有 2女,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就業中,每月薪資收入計17,500元,不符94年
度婦女扶助實施計畫婦女個人薪資所得計算標準,與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
第 1項各款規定不符。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否准訴願人申請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獨自扶養 2女,以致不能在外工作,快無法生活下去,並無所謂每月薪
資收入17,500元等節。經查訴願人於94年11月10日以臺北市特殊境遇婦女身分認定申請
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因申請表上所載事項及其附件資料所示,
訴願人離婚,就業中,且薪資月收入為17,500元,是以訴願人並不符合首揭特殊境遇婦
女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 1項各款規定之對象。縱其事後否認就業中,惟原處分機關為
確認訴願人就業狀況,業以94年12月19日北市社五字第 09442701300號函派請本市單親
家庭服務中心社工員進行訪視,然均無法聯繫訴願人,復經洽詢訴願人之母,亦告知無
從聯繫,此有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15日製表之9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全戶)、94年12月
29日中華民國紅心字會接受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辦理臺北市單親家庭服務中心個案摘
要單、94年12月27日14時20分本府社會局公務電話紀錄及94年11月10臺北市特殊境遇婦
女身分認定申請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為有利於訴願
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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