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5.02.10. 府訴字第0957269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診所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2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
435388900號及第 09435388901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2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5388901號行政處分書部分,訴願不
受理。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2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5388900號行政處分書部分,訴願駁
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位於本市信義區○○街○○號,領有xxxxxxxxxxxx號管制藥品登記證,經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下簡稱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4年 7月11日會同原處分機關稽查
人員前往訴願人處所查核時,發現訴願人使用之第4級管制藥品,○○錠(Lexotan 3mg Tab
.批號: 41104)現場查核之庫存量:3,587粒、簿冊結存量:6,893粒;○○錠(Xanax 0.2
5mg Tab. 批號:LH0907) 現場查核庫存量:1,060粒、簿冊結存量:719 粒;○○錠0.5公
絲(Rivotril 0.5mg Tab. 批號:41107) 現場查核之庫存量為 1,300粒,簿冊卻未登載結
存量。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未依規定於設置之簿冊詳實登載管
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 1項規定,爰
依同條例第39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7月2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435388900 號行政處分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6萬元罰鍰;並依前開條例第39條第 2項規定,以94年 7月22日
北市衛藥食字第09435388901 號行政處分書,處以管制藥品管理人○○○6萬元罰鍰。上開2
行政處分書於94年 7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8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9月26
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2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5388901號行政處分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
、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
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
第18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 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
利或利益而言。......」
75年度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
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
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按訴願法第18條規定,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惟本件訴願人所
不服之前開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2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5388901號行政處分書,係以
○○○為處分相對人;本件訴願人既非受處分人,自無損害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可言;
又受處分人雖為訴願人之管制藥品管理人,亦尚難認訴願人與本件處分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則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為當事人不適格。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2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5388900號行政處分書部分:
一、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8條第 1項規定:「領有
管制藥品登記證者,應於業務處所設置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
損及結存情形。」第39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未依第16條第 2項規定領有管制藥品
登記證而輸入、輸出、製造、販賣、購買第 3級、第 4級管制藥品,或違反......第28
條第 1項......規定,......處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
....第28條第 1項......規定者,其管制藥品管理人亦處以前項之罰鍰。」
臺北市政府92年 1月30日府衛四字第 09202301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2年 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經營數十年,從未發生醫療糾紛,僅疏於管制非劇毒之 3種管制藥品,簿冊與清
點數量不符,即以重金懲罰,致訴願人陷入困境。訴願人不諳法律,但法律之制定及施
行不外乎兼顧情、理、法,若執法過苛即淪為惡法,懇請從寬議處本案以維護法律兼情
理。
三、按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應於業務處所設置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
燬、減損及結存情形,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卷查訴願人位於本市
信義區○○街○○號,○○○為該診所之管制藥品管理人,領有xxxxxxxxxxxx號管制藥
品登記證,經管制藥品管理局會同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前往訴願人營業處所查核,經現
場發現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第 4級管制藥品○○錠( Lexotan 3mg Tab.)、○○錠(
Xanax0.25mg Tab.)及○○錠(Rivortri l0.5mg Tab.)之庫存量與簿冊結存數量不相
符,未依規定於設置之管制藥品結存簿冊詳實登載每日收支結存情形,此有原處分機關
94年7 月11日訪談訴願人之負責醫師○○○之談話紀錄、94年 7月19日訪談訴願人之管
制藥品管理人○○○之調查紀錄表、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及管制藥品收支結存
簿冊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不諳法律,請從寬議處云云。經查本件訴願人既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即
應注意相關法令並予遵行。訴願人既自承對於詳實登載管制藥品乙事有過失,自應受處
罰,尚難以不諳法律為由邀免其責。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7
條第 3款及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市 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