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2.09. 府訴字第0942685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89年至93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 3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
    4612314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面積:3,216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92/10000),其中部分面積 17.57平方公尺原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按道路用地
    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進行94年地價稅減免稅地清查計畫,查得系爭
    土地原免徵地價稅部分係本府工務局核發之82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xx建字第 xxx號建造
    執照)建築物之建築基地,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不符,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
    補徵地價稅,乃以94年 5月19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4903044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
    原免徵地價稅部分(面積: 17.57平方公尺)應自89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
    補徵89年至93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以下同)26,917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
    關以94年10月 3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4612314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
    ,於94年10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
      有權人。」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
      地價稅。」第15條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
      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
      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
      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
      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
      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第22條第
       5款規定:「依第 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
      ,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左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
      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五、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
      或廣場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
      關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依94年地價稅減免稅地清查計畫,核定補徵系爭土地89年至93年地價稅,
       卻漏未提供該清查計畫,且實質內容不明,有違行政資訊公開原則,令訴願人無所適
       從。又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處分過程中,亦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原處分機關並未調查充分之證據以佐證事實,遽對訴願人作成不利之處分,有違信賴
       保護原則,應對訴願人客觀上具體表現因信賴所受損害,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
       過渡條款,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持分土地,其中部分面積 17.57平方公尺原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
      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進行94年地價稅減免稅地清查計畫,查得
      系爭土地原免徵地價稅部分係本府工務局核發之82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79建字第 x
      xx號建造執照)建築物之建築基地,此有本府工務局82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及地
      理資訊 e點通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又查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乙節,
      以94年 9月 2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461231410號函請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查復,經該
      處以94年 9月 8日北市工建照字第 0946735350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函查本市北
      投區○○段○○小段○○地號等 1筆土地是否為(係)法定空地乙案……說明……三、
      旨揭地號土地經依所提供之重測前地號、歷年土地合併分割情形、最新地籍圖及本府都
      市發展局之網際網路土地使用分區申請及查詢系統、本處之臺北市建築物電腦地籍套繪
      圖、臺北市建築管理資訊系統等檔案資料查對結果如下……(一)旨揭地號全筆係本局
      82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79建字第 xxx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檢送上開使用執照
      存根及套繪圖影本供參。……」是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核認系爭土地原核定免徵地價稅
      部分(面積: 17.57平方公尺)係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
      規定不符,應自89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89年至93年地價稅計26,9
      17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並未提供94年地價稅減免稅地清查計畫,且實質內容不明,有
      違行政資訊公開原則乙節。經查原處分機關進行94年地價稅減免稅地清查,其期間自94
      年 3月11日起至同年 8月31日止,係以非供公共使用的免稅土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國
      有土地出租有收益等土地為主要查核對象,本府業於94年 3月11日起於新聞媒體發布上
      開計畫之內容,並請本市各里辦公處於網站公告週知,並無違反行政資訊公開之情形,
      又訴願人亦得隨時向原處分機關查詢,自不影響本件課稅事實之認定。另訴願人主張原
      處分機關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乙節,查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條第 5款規定,行政處分
      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系爭土地原核
      定免徵地價稅部分(面積: 17.57平方公尺)係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依上開本府
      工務局核發之82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及套繪圖影本等資料,既已明確並足以確認,其
      程序尚無違誤。又訴願主張原處分機關補徵差額地價稅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應對訴願人
      採取合理之補償措施乙節。查按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信賴行政機關之特定行
      為,而為不可逆轉之財產或其他權利之處置,本件訴願人並未具體陳明因信賴系爭土地
      免徵地價稅,而有何進一步財產或其他權利之處置;又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
      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在核課期間 5年內,經另發
      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是訴願前述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北投
      分處核定補徵訴願人89年至93年之差額地價稅計26,917元,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
      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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