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2.10. 府訴字第0957002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2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4618846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與其弟○○○就所共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之○○地號土地(持分
      :各二分之一)及其地上房屋門牌號碼本市松山區○○路○○段○○號○○至○○樓(
      持分:各二分之一)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訴訟事件,嗣於94年
       5月23日和解,由訴願人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五分之三及系爭房屋 3至 5樓及頂樓加蓋建
      物,○○○則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五分之二及系爭房屋 1及 2樓,○○○並支付新臺幣(
      以下同)45萬元予訴願人,以彌補因共有物分割所生之差額。
    二、嗣訴願人於94年 6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申報土地現值,該分處審認為有償移轉
      土地,乃向○○○課徵土地增值稅 349,308元。○○○不服,以其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認定該次移轉原因為贈與,土地增值稅應由訴願人繳納為由向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申
      請更正。復經該分處查明訴願人分割後取得土地價值增加,且未支付對價補償予○○○
      ,是審認本次土地移轉為贈與案件,乃改向訴願人課徵土地增值稅。訴願人不服,申請
      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11月2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461884600號復查決定:「復查
      駁回。」該決定書於94年11月23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94年12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5條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
      原所有權人。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三、土地設定典權者,為出
      典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
      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第28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
      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2
      條第 2項規定:「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
      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
      平均地權條例第35條規定:「為實施漲價歸公,土地所有權人於申報地價後之土地自然
      漲價,應依第36條規定徵收土地增值稅。」第36條第 1項規定:「土地增值稅之徵收,
      應依照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行之。但因繼承而移轉者
      ,不徵土地增值稅。」第37條:「土地增值稅,以原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但土
      地所有權無償移轉者,以取得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財政部89年 8月30日臺財稅第0890456243號函釋:「……法院判決辦理共有土地分割案
      件,應以共有土地分割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計算各該持分共有人分割前後之土地價
      值及其價值增減之差額,並就該價值增減之差額是否有對價補償,據以認定其土地增值
      稅之納稅義務人。……縱使法院審酌該共有土地之市場價格而判決○○○先生應給付○
      ○○女士○○元,惟本案依分割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分割後○君取得土地價值減少
      ○○元,且取得土地價值增加者○○○女士,就該價值增加部分並未為對價補償,是以
      ,本案○○○先生就其分割後取得土地價值減少○○元部分,應認屬無補償,依前開規
      定應向取得土地價值增加者○○○女士,就其增加價值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取得之土地及建物,經法院指定鑑價公司鑑定總價值為15,284,102元,○○○取
      得部分為16,283,903元。經協議結果,○○○須補償訴願人45萬元,是本案係屬有償移
      轉,原處分機關核定為無償移轉與事實不符。依據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 2項規定
      ,共有土地分割後,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原復查決定審認上
      開規定並未指明應向何人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說法,係曲解法令,請更正納稅義務人名義
      為○○○。
    三、卷查訴願人與其弟○○○就原所共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之○○地號土地(
      持分:各二分之一)及其地上房屋門牌號碼本市松山區○○○路○○段○○號○○至○
      ○樓(持分:各二分之一)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訴訟事件,嗣
      於94年 5月23日和解,由訴願人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五分之三及系爭房屋 3至 5樓及頂樓
      加蓋建物,○○○則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五分之二及系爭房屋 1及2樓,○○○並支付45
       萬元予訴願人,以彌補因共有物分割所生之差
      額。嗣訴願人於94年 6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申報土地現值,該分處審認為有償
      移轉土地,乃向○○○課徵土地增值稅 349,308元,○○○不服,以其經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94年 8月 3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40203700號函認定該次移轉為贈與,土地增值
      稅應由訴願人繳納為由申請更正,經該分處查明訴願人分割後取得土地價值增加,且未
      支付對價補償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94年5月23日93年度重訴字
       995號和解筆錄、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94年 8月 3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402037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松山分處按土地稅法第 5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及財政部89年8 月30日臺財稅第08
      90456243號函釋,改向訴願人課徵土地增值稅,尚非無據。
    四、惟查訴願人與其弟○○○就93年度重訴字第 995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囑託○○中心93年12月15日鑑定報告書所示,訴願人取得系爭土地五分之三及系
      爭房屋 3至 5樓及頂樓加蓋建物計15,284,102元,○○○取得系爭土地五分之二及系爭
      房屋 1、 2樓計16,283,903元,差額部分協議縮減為45萬元,並於94年 5月20日簽立協
      議書,其中第 1條第 3款約定:「雙方同意由乙方(○○○)給付甲方(訴願人)新臺
      幣……45萬元,由乙方開立○○銀行支票支付之,以彌補上開共有物因分割所生之鑑定
      差額。」第 2條約定:「前揭房屋出租所得租金,甲乙雙方同意給付條件如下: 1、‥
      ‥‥乙方‥‥‥應再給付甲方54萬元,由乙方開立○○銀行支票支付之。‥‥‥」及94
      年 5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第四庭和解筆錄第 3條載以:「被告(○○○)願
      給付原告(訴願人)新臺幣玖拾玖萬元整,並當庭交付如附件所示之支票予原告收訖無
      訛。」是以,訴願人用系爭房屋之 1、 2樓持分扣除取得之 3至 5樓及頂樓加蓋建物持
      分之餘額,取得系爭土地分割之差額十分之一(五分之三減去二分之一)及45萬元部分
      ,是否為對價行為,有待究明。
    五、復查前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年 8月 3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40203700號函,係回復
      ○○○94年 7月 5日第94115845號贈與稅申報書,認為經法院和解分割共有之土地,縱
      屬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者,亦免課贈與稅,可否據此認定訴願人與其弟○○○間之
      土地分割為贈與行為,不無疑義。又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就審認訴願人分割後取得土地
      價值增加,且未支付對價補償予○○○之事證為何?並未予以說明。是以,本件事實尚
      有未明,核有再予審酌之必要。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
      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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