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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2.10. 府訴字第0957009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462040700號復查
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本市士林區○○路○○巷○○號○○、○○樓房屋,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拍賣予案外人○○○,並發給其94年 6月 8日士院儀93年執春 16435字第094031
1612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因93年7月1日至94年 5月31日期間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為○○股
份有限公司,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乃依房屋稅條例第 4條第 1項規定,核定課徵○○股份有
限公司系爭房屋之94年房屋稅,並以訴願人為該公司之代表人,對其送達94年房屋稅繳款書
。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94年12月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462040700號復
查決定:「復查不予受理。」訴願人仍不服,於94年12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4條第 1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
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
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
,申請復查。」
行政程序法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
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69條第 2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為送達者
,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192號判例:「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個人,被告官署之課
徵處分亦以詹某為對象,而非原告太平洋船務行,乃詹某竟以太平洋船務行代表人身分
一再訴願,並提起行政訴訟,其當事人顯非適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據訴願人所知,系爭房屋為○○股份有限公司前董事長○○○所有(89年底才轉由○○
○去接手管理),後因○○○有財務上的糾紛,始遭法院拍賣系爭房屋來清償債務。訴
願人純粹只是掛名的代表人,對公司內部事務並不清楚,卻要承擔房屋稅繳納義務,並
不公平。訴願人雖不能取得○○股份有限公司的相關證件來申請復查,然訴願人亦已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針對自己的清白正式對關鍵人○○○提出告訴等法律程序。
三、卷查系爭房屋之94年(即自93年 7月 1日至94年 5月31日期間)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
○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訴願人,此有 94年房屋稅繳款書、臺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及 94
年 6月 8日士院儀93年執春16435字第0940311612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影本附卷可
稽。職是,訴願人對系爭房屋94年房屋稅之課稅處分申請復查,顯與稅捐稽徵法第35條
第 1項規定不合,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非適格復查申請人為由,復查決定不予受理訴願
人之復查申請,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純粹只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掛名代表人,對該公司內部事務並不清楚
,不應承擔房屋稅繳納義務云云。經查,本件94年房屋稅課稅處分之相對人為○○股份
有限公司,並非訴願人,既如前述,而訴願人亦未因該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
損害,其遽行對前開課稅處分申請復查,除與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 1項規定意旨不合,
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是訴願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
不予受理訴願人之復查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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