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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2.10. 府訴字第0957269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 7日第20-000004175號違
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大客車由○○○駕駛,於94年 9月18日15時40分在國道中山
高速公路后里收費站,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攔檢查
認訴願人未帶94年 9月18日之派車單(系爭車輛所帶派車單上所載用車時間為 9月16日至 9
月17日),乃以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4條第 2項規定,當場掣發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94年 9月(未填載日期)公中監稽字第004175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
件通知單,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系爭營業大客車有未隨車
攜帶派車單之情事,違反營運應遵行事項,乃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37條及公路法第77
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10月 7日第20-000004175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 9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4年10月17日送達,期間,系爭營業大客車之駕駛人○○
○不服,於94年 9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10月11日北市交監字第 0
9437715000號函復訴願人並副知○○○在案。訴願人不服,於94年11月 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同年11月10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於訴願書中雖表示係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公中監稽字第004175號舉
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11日北市交監字第 094377150
00號函不服,惟審究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 7日第20-000004175號違反汽車
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7條第 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
依第79條第 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9千元以上 9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 1個月至 3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
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
牌照。」第79條第 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
、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
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
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第84條第 1
項第 1款及第 2項規定:「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一、車輛應停置車庫場內待
客包租,不得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開駛固定班車或擅自設置營業所站。」「前項第一款
車輛出租時,應據實填載派車單(如附表 6),隨車攜帶。……」第 137條規定:「汽
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之規定舉發。」
本府91年 7月 4日府交三字第 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
項,並自91年 8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由○○○駕駛之xx-xxx號營業大客車於94年 9月17及 9月18日承攬○○旅行
社土城至阿里山旅遊行程,因一時疏忽未察,導致派車單上所記載之開車時間有誤,請
求准予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所有系爭營業大客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豐原監理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攔檢查認未帶行車當日94年 9月18日之派車單,違反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4條第 2項規定,此有訴願人94年 9月16日派車單及經系爭營業大客
車駕駛人○○○簽收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4年 9月(未填載日期)公中監稽
字第004175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以 94年10月 7日第20-000004175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9
千元罰鍰,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件違規係因一時疏忽未察,導致派車單上所記載之開車時間有誤乙節,
縱訴願人所訴屬實,惟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4條第 2項規定附表 6之派車單注意事
項第 4點記載:「請於到達場地、飯店及旅遊景點等地點,即確實填表,並請使用人(
乘客代表)簽名。」然訴願人所攜帶94年 9月16日至 9月17日之派車單上之行程紀錄欄
中,僅記載開車時間為 6:00,其餘「地點」、「到達時間」及「使用人簽名」等欄位
,皆為空白,顯未依規定據實填載,依法仍應處罰,是尚難據此對訴願人為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 9千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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