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2.10. 府訴字第0957269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 1日交燃字第899440929 號違反公
    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依規定繳納82年 1月 1日至84年 8月 1日
    共 3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以下同)11,172元,原處分機關乃以汽車燃料使用費繳
    納再次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4年6 月20日前繳納。上開再次通知書於94年 5月25日送達
    ,惟訴願人迄原處分書作成日(94年11月 1日)仍未繳納,已逾繳納期限 4個月以上。原處
    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94年 11月 1日交燃字第 899440929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
    分書,處訴願人  3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11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公路法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
      ,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五十。汽
      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
      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第7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
      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逾期不繳者,處 1百元以上 1千元以
      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第78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
      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
      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
      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 3個月。」第 110條第 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
      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
      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行為時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27條規定訂定
      之。」第 2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等之各型汽車,除本辦法第 4條規定應免車輛
      外,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 5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
      業車於每年 3、 6、 9、12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 7月 1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
       2年換發行車執照時 1次徵收 2年。」第11條第 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按期
      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不依繳納通知書所定期限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依公路法第75
      條之規定,處 1百元以上 1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規定:「一、汽車所有人逾期不
      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二)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
      新臺幣 6千元以上者:1.逾期未滿 1個月繳納者,處新臺幣 5百元罰鍰。2.逾期 1個月
      以上未滿 2個月繳納者,處新臺幣 1千元罰鍰。3.逾期 2個月以上未滿 3個月繳納者,
      處新臺幣 1千5 百元罰鍰。4.逾期 3個月以上未滿 4個月繳納者,處新臺幣 2千元罰鍰
      。5.逾期 4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 3千元罰鍰。……」
      交通部84年 5月29日交路84字第003401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84年 5月18日召開『
      研商公路監理機關執行「廢機動車輛清除處理與稅費、罰款之追繳分開辦理」相關事宜
      第 2次會議』會議紀錄……七、會議結論:(一)廢棄車積欠稅費、罰款且未辦理報廢
      手續卻已回收處理者,其所積欠稅費計算方式為:1.若係環保機關拖吊者,汽車燃料使
      用費自拖吊當日起停徵……」
      本府91年 7月 4日府交三字第 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
      項,並自91年 8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車輛業於84年 8月 2日遭警政單位拖吊。訴願人於94年11月12日接獲處分書後,即
      於同年月22日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11,172元及罰鍰3 千元。訴願人因工作因素,經常遷
      徙,戶籍所在地無人居住,訴願人自始未接獲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及催繳通知書,
      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係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因未繳納82年 1月1日至84年 8月 1日共
       3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11,172元,經原處分機關以掛號方式郵寄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
      再次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4年 6月20日前繳納。上開再次通知書於94年 5月25日
      送達,惟訴願人迄原處分書作成日(94年11月 1日)仍未繳納,已逾繳納期限 4個月以
      上,原處分機關乃依行為時公路法第75條及前揭罰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 3千元罰鍰。
      此有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之送達證書及稅費管理系統稅費現況查詢作
      業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四、雖訴願人訴稱系爭車輛業於84年 8月 2日遭警政單位拖吊,且因工作經常遷徙,並未接
      獲繳納通知及催繳通知書,且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已於94年11月22日繳清云云。查依交
      通部前揭函釋,廢棄車輛遭拖吊者,汽車燃料使用費自拖吊當日起停徵。本件系爭車輛
      於84年 8月 2日經以警政廢棄登記在案,此有汽車資料查詢作業系統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故其汽車燃料使用費計徵至車輛拖吊前 1日即84年 8月 1日止,並無違誤。另依卷附
      本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94年12月 7日北市內戶一字第 09431218300號函附訴願人之戶籍
      謄本所載略以:「……里鄰動態記事:原住臺灣省臺北縣淡水鎮○○里○○鄰○○寮○
      ○巷○○號○○樓民國94年 9月19日遷入登記……」是原處分機關上開再次通知書於94
      年 5月25日寄達臺北縣淡水鎮○○寮○○巷○○號○○樓時,訴願人仍設籍於該處,尚
      未遷址,但因無人收受,該再次通知書於同日寄存於淡水郵局,並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條規定處理,故該再次通知書已合法送達。是訴願人之主張,核無足採。從而,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累計欠繳汽車燃料使用費金額 6千元以上,且逾期 4個月以上未繳納為
      由,依行為時公路法第75條、行為時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1條第 1項及前
      揭罰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 3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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